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32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之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所稱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警員填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申訴,經該局以95年6月8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532267500號函覆,異議人對該函不服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然查異議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95年6月12日),異議人所指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CU3972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尚未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6月21日北市裁三字第09535575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U397289號裁決書(裁決日期95年6月16日)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未待主管機關裁決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其聲明異議自屬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