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5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95年度票字第3519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5年3月間依照行政院金管會所公佈之債務協商機制,經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各個銀行進行協商及調解中,抗告人仍在等待協商結果,並將依協商結果還款,且抗告人目前因家暴事件,謀生困難,故須藉協商機制還款云云。
四、然查,本件抗告人所為申請債務協商中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或者成立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而已,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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