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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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429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乙○○為晟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民公司)之董事長,晟民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決議解散,並推選相對人乙○○為清算人。又聲請人為持有晟民公司股份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二股(已逾晟民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之股東,經聲請人發函要求清算人告知清算情形,惟迄今未獲通知任何有關清算程序之進度與事宜。故清算人乙○○顯未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七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清算人職務,為此請求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以維護股東權益云云。
二、按法院因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有晟民公司股份四十三萬三千一百七十二股,已逾晟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五百二十萬股之百分之八,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此有聲請人提出晟民公司股東名簿可證。惟查,本院迄今並未受理晟民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晟民公司迄今未為解散登記。聲請人主張晟民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決議解散進入清算程序,雖提出晟民公司九十四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為證,然並未提出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證明確有解散之決議,並有選任相對人乙○○為清算人之決議,是其主張不可採。故晟民公司既未解散清算,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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