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3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邱麗紅 即東籬商行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邱麗紅即東籬商行於民國94年3月9日邀同其餘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4日起至97年3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4月14日。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邱麗紅即東籬商行僅繳本息至95年2月14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5萬5,558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其借款業經原告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4紙、被告欠款明細及繳款明細電腦表各1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關於系爭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被告欠款明細及繳款明細電腦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55萬5,558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