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之「 韓天仁 」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應接續執行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累犯」應更正為「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國民身分證為國民身分之證明文件,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與綽號「 彬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八月,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審酌被告變造他人之國民身分證,意圖供他人非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韓天仁,惟念其變造後尚未供他人行使,即遭查獲,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變造之韓天仁國民身分證上所黏貼之被告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變造國民身分證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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