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情報局間因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姓名、住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住居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關於訴請國家賠償之程序,採雙軌制,即請求權人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遭拒絕賠償,或提出請求逾規定期間不開始協議,或開始協議逾規定期間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即可擇一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或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中,合併附帶請求賠償,此觀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其加入情報局後,遭受許多委曲傷害,訴請賠償、道歉及接受其為中華民國公民等語。惟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所在地、其代表人、住居所、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等,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號裁定命其於十四日補正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該裁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原告有就被告機關等為部分補正,惟迄今就被告所在地、其代表人住居所、起訴聲明賠償數額、以及是否已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絕或協議無結果等事項,為完全之補正,其起訴程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