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65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三號
原告大喜企業社代表人甲○○原名為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六五二○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負責人 林再壽 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宜蘭縣,訴願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書記官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