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8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號
原告米豐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環署訴字第○九○○○六六九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柴油大營貨車,經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通知,依規定時間: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赴后里檢測站接受檢驗,結果排放黑煙污染度百分之三十六.二,未超過百分之四十排放標準;另進行油品隨車抽測,化驗結果油品含硫量為百分之○.○九,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百分之○.○五,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其未檢具有關資料,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逕行使用,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機關開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伍仟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所屬前開貨車及所有車輛使用之柴、汽油均向中國石油公司台塑石油公司營業加盟站購買添加,此有發票影本可證。該二家公司出產之油品品質,自當符合國家標準,其公信力亦應值得一般消費者信賴。使用者於加油時,固應注意該油品之來源及油品品質,然目前我國汽、柴油之出賣者僅有中國石油公司及台塑石油公司等二家。試問,使用人前往加油時,有幾人質疑其來源與品質?
(二)查原告所有前開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接受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該車於檢測日前均向中國石油公司加油,有加油發票為證。而中國石油公司亦提供原告前往加油之各站油品化驗報告,化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均符合規範,含硫量亦僅百分之○.○一六一至○.○一二七○之間。綜上事證,原告前開貨車,經被告檢驗結果,排放黑煙污染度,並未超過排放標準。而含硫量超過標準,原告就被告含硫量之檢測儀器與檢測方式,質疑其準確度。被告之檢驗結果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均難令人甘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柴油車經油品抽測檢驗結果含硫量為○.○九%,超過環保署公告之○.○五%,此有檢測結果表影本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一)本公司XJ─591車輛使用柴油油品均係向中國石油及台塑石油加盟站所購買,有發票影本為證,該兩家公司出產之油品品質,自當符合國家標準,其公信力應已免除一般消費者之質疑,...,試問,使用人前往加油時,有幾人質疑其來源與品質?(二)前開車輛於檢測日期前均向中國石油加油,有發票影本為證,中國石油亦提供原告前往加油之各站油品化驗報告,化驗結果含硫量僅○.○一六一至○.○一二七之間,均符合規範。.
..。」云云。惟按:
1、使用含硫量超過○.○五%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必須先取得許可證方可使用,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原告所使用之柴油,既經被告環境保護局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結果含硫量為○.○九%,超過公告管制限值,即屬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考量其違規情節,據以裁處最低罰鍰額度新台幣五千元,己屬從輕處分。
2、次查原告雖提出渠向中國石油及台塑石油加盟站購油之發票證明(部分發票影本模糊難辨),惟無法證實原告確無另行使用不明油品;原告另提出中油公司之油品化驗報告,查化驗報告僅對當時採樣樣品負責,亦僅能說明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被告環境保護局抽驗當時所採樣品是否為中油產品,猶未可知,縱然屬實,亦僅得以該油料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向出賣人主張應負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關,非得執為免罰之依據。本案原告既未取得許可證,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之裁罰,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程序皆依法執行,且各項檢測程序皆合於法令,並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
.。」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環署空字第○○二一七六一號公告:「主旨:含硫量百分之○.○五(○.○五%)以上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公告事項:一、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除外燃機、軍用戰鬥車輛、農業機械(持有農業機械使用證者)、火車及船舶之內燃機外,其餘內燃機均不得使用含硫量百分之○.○五(○.○五%)以上之柴油。二前項規定之內燃機,如情形特殊必須使用含硫量百分之○.○五(○.○五%)以上之柴油時,應依空氣污染防制第二十七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派員稽查採取原告所有XJ─五九一號柴油大營貨車所使用之高級柴油油品,經核可之檢測機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證字號018號)進行檢測,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九,超過前揭公告法定限值,有台中縣環保局委託環境檢測機構燃油樣品檢測報告、照片、柴油含硫量現場處理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卷可稽。次查,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之柴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必須先取得許可證方可使用,為首揭法條及公告規定,若有違反,即屬可罰。本件原告所使用之柴油,既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會同委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結果含硫量為百分之○.○九,超過公告管制限值,即屬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參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前開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接受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檢測,該車於檢測日前均向中國石油公司加油;而中國石油公司亦提供原告前往加油之各站油品化驗報告,化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均符合規範,含硫量亦僅百分之○.○一六一至○.○三七○(原告誤載為○.○一二七○)之間,有其提出之化驗報告可憑乙節,益證原告確有使用中國石油公司油品(柴油)以外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之柴油,否則系爭車輛於受檢測時果係使用中國石油公司之柴油,必如原告提出之化驗報告,符合首揭之公告規定。從而被告機關審酌其違規之情節,據以裁處最低之罰鍰新台幣五千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駁回訴願,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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