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794號
原 告 李陳玉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洪三財 律師
人
被 告 辜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肆萬貳仟元及分別依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42,00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
付款之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
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俱不爭執,雖以請求分24
期清償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
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
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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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新臺幣)││││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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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JN60│五百二十五│辜敏│彰化商│103年│103年│
││9881│萬六千元││業銀行│04月│07月│
││5│││三和路│29日│03日│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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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JN60│三百五十三│同上│同上│103年│103年│
││9882│萬元│││05月│05月│
││1││││29日│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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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JN60│五百二十五│同上│同上│103年│103年│
││9881│萬六千元│││06月│06月│
││6││││29日│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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