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86號
原 告 簡進勇
被 告 吳明璋
吳榮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5萬元,應繳裁判費10,3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5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9,85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