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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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沈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950元,及
自民國10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
算之利息,並自10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延滯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8,931元,及自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
3年8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10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沈世偉 於93年間就讀私立光啟高中時,
邀同其父即被告沈建榮、其母即訴外人 黃桂香 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30萬元,向原告申請就
學貸款8筆,金額共計20萬3,701元,借款利息按原告與教
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付,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後滿一年之日次日起,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就遲
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並
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沈世偉就讀學校畢業後,
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0萬8,931元未償還,
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沈建榮為其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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