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唐冬花
被   告  盧瀅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順向停放於臺東縣
○○鄉○○村○○路○○○號旁、未設置照明設備之路邊,疏
未於該車周邊設置安全錐或警示設施,適伊於同日下午6時
許騎乘機車沿臺東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行
經該路段時,不慎擦撞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處,致伊
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顏面挫傷、右踝
扭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
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
;此外,伊係於當日下午約5時40分報案,當時天候尚未相
當昏暗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號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21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見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人格法益受被
告不法侵害,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準此,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次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以種植荖葉維生,每月
收入約2、3萬元,又被告於101、102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
為6,891元、6,896元,名下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為0元;
原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於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
前則係以採荖葉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而原告於101、
102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為0元、3,209元,名下有房、地
各1筆,財產總額為218,200元等情,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
(本院卷第22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
號刑事卷宗第6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至14頁)。
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影響生活之程度及因此所受之精神
上痛苦,並衡酌兩造上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車
禍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5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7萬元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除因被告於夜間照明不清之道路停
車,未設置警示設施外,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且原告之過失方為肇事之主因乙節,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號偵查卷宗
,第17頁反面),而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1頁反
面),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與有過失。是
以,本院審酌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
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則依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得減輕百
分之70之賠償金額。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減輕為21,000元【計算式:70,000元×30%=21,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憶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