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鄭 捷
被   告  杜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號時,因超速、駕駛不慎且跨越車
道之過失,致撞擊停放於對向路旁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樂陶
陶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業經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800元(
包含工資2萬3,100元、塗裝費用1萬8,500元、零件費用6萬
1,200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B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撞擊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
及車損照片29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
6月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系爭A
車行○○○區○○○街,要轉彎時,看到前方由訴外人林清
海駕駛之0601-DJ號車輛之車尾燈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了,
撞到該車輛左後方,伊人飛出車外,系爭A車就一直滑行,
伊聽到蹦蹦兩聲,看到系爭A車撞到柱子後,停在人行道上
,伊肇事時時速約為60至70公里等語,復參諸本案事故現場
照片,即顯示系爭A車於碰撞對向路旁告示路牌之桿柱時,
亦同時撞擊停放於旁之系爭B車車頭等情,另依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該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
係足見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
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日間有照明
,視距良好,溼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超速行駛,致系
爭A車失控,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揆諸前揭法文,其駕
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為00
0年2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
8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為6萬1,200元,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
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
萬0,89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61,200元×0.369=22,58
3元;②第一年七月:(61,200元-22,583元)×0.369×7/
12=8,312元;①+②=30,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萬0,305元(計算
式:61,200元-30,895元=30,305元)。此外原告又支出工
資費用2萬3,100元及烤漆費用1萬8,50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
之修車零件費、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7萬1,905元(計算式:
30,305元+23,100元+18,500元=71,90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萬1,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