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987號
原 告 洪鳳英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裕元
被 告 許雍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鳳英新臺幣 陸仟玖佰玖拾陸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洪鳳英負擔,另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黃裕元負擔。
本判決原告洪鳳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黃裕元於辯論時,就原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萬7,700元部分,追加由車主洪鳳英為原告主張
請求,原請求營業損失4,500元部分,仍由原告黃裕元主張
請求,另將原告黃裕元原主張請求之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
,自請求金額中扣除,由本院依法裁判,經核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黃裕元駕駛原告洪鳳英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民國99年11月出廠),於102年12月1日12時34分許
,自新北市○○區區○路○○○號地下停車場出口駛出,左
轉至區運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駛車道時,遇被告駕駛所有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5年2月出廠),在該車道
分隔同向車道之雙白實線(禁止同向變換車道)違規迴轉
,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洪鳳英所有上開車輛受損。經送
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含零件2
萬8,600元、烤漆6,100元、工資3,000元),原告黃裕
元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4,500元(每日營收1,500元×3
日)。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給付原告洪鳳
英上開系爭汽車修理費3萬7,700元,賠償給付原告黃裕
元上開系爭營業損失4,500元。
㈡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車費估價單、發
票等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為證。
三、被告抗辯:
㈠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事過失責任,伊車亦有受損,原告
黃裕元亦應負擔伊車損修理費用4萬6,300元(零件8,20
0元、鈑金烤漆3萬6,300元、工資1,800元),伊主張
與原告黃裕元請求部分抵銷。
㈡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等為據。
四、經查:
㈠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事實,徵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送
之肇事資料、兩造提出之上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見原
告黃裕元駕駛原告洪鳳英所有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自
大樓地下停車場駛出左轉至新北市○○區區○路對向往漢
生東路方向行駛車道時,車速緩慢,且其車前視及被告所
駕上開車輛原係在該對向車道路側臨停後起駛橫跨駛越該
向二車道迴轉,卻仍不慎撞擊迴轉中之被告車輛左前側車
身,足見原告黃裕元於駕車左轉時,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而被告駕
車於上開時地,自路側起駛逕行橫跨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
雙白實現之同向二車道,違規迴轉欲至對向車道往新府路
方向行駛,以致原告車輛左轉至該車道時,亦疏未注意而
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肇事因素之過失
亦明。再衡酌兩造上開肇事情節,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
應認原告黃裕元、被告就本件肇事原因各負二分之一之過
失責任。
㈡次就原告主張之本件各項請求,核諸如下:
⒈原告洪鳳英請求車輛修理費3萬7,700元部分,業據其
提出上開估價單、發票等影本為證,且核諸與被告上開
過失肇事相關,修理項目與金額亦屬相關及相當,固尚
非無據。惟另查原告洪鳳英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係於
99年1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本件肇事
日期102年12月1日,該車已使用3年1個月,其零件
應依法折舊,是原告上開主張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
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洪鳳英之車輛
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個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2元,加計上開工資
及烤漆費用,原告洪鳳英本件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為1
萬3,992元。另據上所述,原告洪鳳英上開車輛使用人
即原告黃裕元於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上述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核計,酌減原
告洪鳳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即6,996元為有
理由,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尚非有當。
⒉原告黃裕元請求營業損失4,500元部分,經查原告黃裕
元就此部分請求,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已
有因被告過失肇事而受有營業損失可言,是原告黃裕元
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要難准許。至被告就原告黃裕
元肇事過失責任所致其車損部分,另抗辯主張抵銷,惟
原告黃裕元此部分請求,既未舉證無法認屬實,即無抵
銷可言,自無再審酌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之必要。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洪鳳英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車
輛修理費6,996元,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本
件逾此範圍之原告其餘請求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洪鳳英勝訴部分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
之一,餘由原告洪鳳英負擔,另1,000元由原告黃裕元負擔
。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