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其餘部分逾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申請書、利率約定條款查詢驗證單、歷史資料表、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繳納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其餘部分逾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利率約定條款查詢驗證單、歷史資料表、支出及收入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壹拾叁萬玖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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