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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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斗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林詠泰 (原名 林湖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
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間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自借
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
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
20計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中68,474元為本金)未
清償。又大眾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㈡另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前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
自行在自動化服務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
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
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42,119元(其
中39,143元為本金)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
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將本件債權讓
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而富全公司復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㈢原告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以雙掛號信件方式通知被告,惟以招
領逾期遭退回,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611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信件既已達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處
於隨時可以瞭解其內容之狀態,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應認已
達到被告而對其發生效力。惟若認逾期招領信件不符民法債
權讓與之規定,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
通知,俾符法制。
㈣爰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8
,474元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2,119元,及其中39,143元自94年
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
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信封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
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
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
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
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
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月1日起應降為百分之15。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
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
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現
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適用,如欲貫徹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屬銀行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則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部分,應僅得以年息
百分之15計算,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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