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3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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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368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被   告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七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六年六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日,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
告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萬九千六百九十五
元消費款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
告催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為證;被告並未因
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二百五十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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