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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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洪頡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
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叁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或其最低額,如逾期未付
,則按主文所示計算循環利息。另違約金部分,未依約繳款
後,第一個月當月計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延滯第二個
月當月計收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五百元(最長計
收三個月九百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簿查詢及繳款明細表為證;被告未因案在監、在
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三百五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三百五十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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