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244號、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峻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3244、3419號)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
,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
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為單純之一幫助行
為。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 黃子銜 、 賴寶連
等2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
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騙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犯
罪集團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併審酌被告
之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惟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
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
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
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
(二)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遍查全卷
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已獲取其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被告
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詐騙所得部分,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渣
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並未扣
案,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亦不予沒收之諭知。此外,
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僅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犯罪所得即詐騙集團成員騙得之
各筆匯款,無庸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4號
106年度偵字第3419號
被告劉峻源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源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
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
局內,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
好野公司」員工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黃子銜、賴寶連,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嗣黃子銜、賴寶連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銜、賴寶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峻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子
銜、賴寶連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0301號函所
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子銜所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寶連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ATM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請
依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法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鄭思柔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30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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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
│一│黃子銜│於105年11月13日下午1時5│於105年11月17日中午12時7分│
│││分許,向黃子銜佯稱為其子│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
│││,亟需用錢云云。│元至劉峻源上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
├──┼───┼────────────┼─────────────┤
│二│賴寶連│於105年11月18日上午11時│於105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2│
│││47分許,向賴寶連佯稱為其│分許,匯款1萬元至劉峻源上│
│││房東,亟需用錢,請其匯款│開渣打國際商業帳戶。│
│││至指定帳戶云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