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對於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初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止,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支之行為,是否符合上開比例原則,未詳細審酌,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有未合。㈡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專憑有欠詳盡之鑑定報告,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該改造玩具手槍之彈匣已損毀丟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卷第七頁),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鑑驗情形欄卻記載:「送鑑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將其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七四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憑(附同上卷第三十四頁)。是該鑑驗通知書所載「(含彈匣一個)」,尚非顯無疑義,乃原判決未詳細調查,遽引上開有疑義之鑑定報告內容,謂扣案之手槍經送鑑定結果,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將其塑膠槍管內阻鐵去除改造而成,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如填裝子彈適當,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有殺傷力,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難謂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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