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 告 簡立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鐘文 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