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劉恩吉
被   告  黃建誌
被   告  鄭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建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黃建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6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
向被告黃建誌購買台灣七星香煙100條,總價金新臺幣(下
同)90,000元,原告將價款匯入被告黃建誌指定之被告鄭家
蓁銀行帳戶內,詎被告黃建誌於原告匯款後延遲出貨,陸續
只交付30條台灣七星香煙,原告乃以同一通訊軟體向被告黃
建誌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退還尚欠之70條台灣七星香煙價
金63,000元,然被告迄未退款,爰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63,000元,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原告誤載為1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等為
證,復為被告黃建誌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建誌返還
價金63,000元,洵屬有據。
二、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鄭家蓁應與被告黃建誌共同返還價金
63,000元乙節,則為被告鄭家蓁所否認。經查:按因契約成
立而生之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屬於相對權,僅契約特定
人得對契約相對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此即所謂「債
之相對性」原則。換言之,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
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
義務。查本件依原告所述事實,可知就台灣七星香煙100條
成立之買賣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建誌間,被告鄭家蓁只是
出借帳戶供被告黃建誌使用之人,非契約當事人,依前開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鄭家蓁返還價金,容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建誌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黃建
誌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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