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74號
原 告 葉妙慧
被 告 瑋儷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人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
請被告按年給付償金新臺幣(下同)21,573元,共計60年,
參諸前引法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94,380元(
計算式:21,573×60=1,294,3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8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