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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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張晁瑋
被   告  蔡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稽,至
109年10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79,700元(均材料費),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
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
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9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
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26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金
額。
二、另本院依卷內相事關證,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全係因被告駕
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所造成,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未
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700×0.536=42,7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700-42,719=36,981│
│第2年折舊值36,981×0.536=19,8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36,981-19,822=17,159│
│第3年折舊值17,159×0.536×(9/12)=6,8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17,159-6,898=10,2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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