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許竣凱
訴訟代理人 賴玉華
被 告 王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日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
正路口時,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追
撞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賴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
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348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
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沒有撞到原告的
車子,系爭車輛在其前方煞車停住後,伊所駕駛之車輛也有
煞住,沒有往前追撞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修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惟被告則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然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提出上開證物為佐證,然修車估價
單只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不能直接證明損害係被告所造
成,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係事故處理之警察單位
所作之初步分析,不能拘束本院。另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發
生前,系爭車輛內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得現場狀況,經本院
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認:「行車紀
錄器往後方拍攝,一部白色汽車停在後方,兩車先停等紅燈
,之後約數秒鐘後兩車同時往前行駛,行駛一段距離後,原
告車子因某種原因停止,後方被告車子也跟著停止,但往前
行駛一段距離後,兩車靠近,被告車子最後也停止,停止前
畫面顯示原告車子的後擋風玻璃都沒有晃動的情況,車子也
沒有被推撞往前」等情。若系爭車輛果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自後追撞,理應有晃動或往前之情形,然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車輛於事故前已完全煞停,並無撞擊前方系爭車輛
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屬
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
1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