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9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925號
原   告 盧祐諄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景林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事證之繕本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
  繕本各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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