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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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9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98年度簡字第70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589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5款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調解金,並就積欠告訴人借款之部分,均藉故拖延、虛以委蛇、出爾反爾、毫無誠信,縱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其迄今均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分文調解金,顯見被告甲○○不知悔改、言而無信,而原審卻未審酌,給予輕判,顯無法達到刑罰之教化功能,且對告訴人亦有失公允云云。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並虛列公司資產,嚴重影響股東權益,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輕,自無可採。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 曾明輝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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