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玉天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玉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玉天於民國99年7月25日凌晨4時許,騎乘其兄 馬玉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位於宜蘭縣○○鄉○○路○○號 余阿尾 之住處圍牆外停放,並自圍牆外朝內探望後隨即潛入該住處屋簷走廊,見該處以竹竿晾掛清洗後之衣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余阿尾媳婦友人所有晾掛在竹竿之內衣及內褲各1件,得手後先將之藏放在身穿衣服之口袋,繼而再伸手欲竊取竹竿晾掛之口罩之際,為余阿尾發現並以台語高喊「抓賊仔」,馬玉天受此驚嚇立即奪步逃離,因而無暇騎乘機車逃逸而棄留該處,且因此未竊得竹竿晾曬之口罩。嗣馬玉天返回住處後唯恐馬玉真知悉上揭竊盜行為而震怒,竟向馬玉真誆稱上開機車遭人竊取,並為取信馬玉真,復基於誣告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向警員指稱上開機車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宜蘭縣○○鎮○○路○號立體停車場路邊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致該管警察機關將之登載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後,因而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嗣經員警 許進德 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余阿尾住處圍牆外,循線查悉上情。馬玉天則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之犯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馬玉真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侵入被害人余阿尾上開住處屋簷下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走到門口即因被害人余阿尾高喊「抓賊仔」受到驚嚇而趕快逃離,所騎之機車因而遺留現場,但伊尚未著手竊取上揭內衣、內褲即被發現逃離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證人余阿尾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一致證稱:伊當時因天氣悶熱而在屋後方架涼椅睡覺,因聽到圍牆外有機車熄火聲音警覺奇怪,即在此時看到被告在圍牆外探頭朝內看,隨後從伊住處後門潛入並站在伊屋簷走廊晾曬衣物之竹竿下竊取上開內衣、內褲,得手後先將之藏放在口袋,繼而再動手竊取竹竿上之口罩,伊見狀即從側門衝出並高喊「抓賊仔」,此時被告受到驚嚇四處亂竄逃逸,先逃竄入倉庫見無路隨即衝出往門外稻田的方向逃離,所騎乘之機車則棄留原地;伊上開住處附近有路燈照射進來,伊清楚目睹被告將所竊取之內衣、內褲藏放口袋,隔日並在離竹竿約300公尺處找到被告丟棄之內衣、內褲等語綦詳。經核證人余阿尾與被告並不認識,更無閒隙、仇恨,實無設詞誣陷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所陳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倘被告如非竊盜得手遭發現,衡情並無將所騎乘之機車棄留現場之理。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證人余阿尾所繪之現場圖(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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