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58號聲請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關係人 李思樟 律師
甲○○己○○戊○○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李思樟律師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庚○○(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彰化市○○里○○街40之5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庚○○之債權,並於93年02月0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生效。然被繼承人庚○○已於民國91年09月29日死亡,遺有彰化市之土地及建物,而該土地及建物供聲請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因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無人繼承之狀態等語,並提出繼承人拋棄繼承函查結果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及延期償還申請書影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債務人之除戶謄本、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44號事件之鑑價報告、本院89年度促字第1650號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查本院調閱91年度繼字第742號拋棄繼承事件,查悉僅有被繼承人之妻、子女拋棄繼承,有上開卷證可查,惟本件屬非訟事件,採形式書面審理,不作實質審理,故其他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尚須進一步調查始可確認,又本件經通知關係人即拋棄繼承人丁○○、甲○○、己○○、戊○○到場陳述意見而未到場,有本院送達通知在卷可稽,又聲請人請求指定李思樟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經李思樟於本院表示同意擔任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此外復查上開證件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據此,選任李思樟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0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05月31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