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01號原告乙○○被告甲○○(INAN
raLe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09月29日與被告甲○○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料被告於90年09月01日回印尼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無奈乃訴請鈞院以91年度婚字第282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6年09月2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原本融
洽,詎料被告於90年09月01日回印尼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無奈乃訴請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282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確定,惟被告仍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91年度婚字第28
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一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婚字第282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於90年09月0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境信彤字第0951089355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㈢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揭示甚明。本件被告自90年09月01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且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