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5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3567號
原   告  林育德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歐陽翊翎
       賴盛星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06年度重簡字第201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初過年前收到被告寄
出之一封信用貸款滿福貸(下稱系爭貸款)催繳通知函,內
容是原告於103年4月曾向被告申請過1筆新臺幣(下同)
402,000元的貸款,自103年11月起即未依約償還,因此必
須償還本息;過完年後原告又收到同樣催繳信函,經撥打被
告客服電話詢問,對方告知電腦顯示自103年11月起即未按
月繳款,雖然原告印象中早在103年底就已將系爭貸款提前
清償完畢,但因匯款單據已丟失,原告當時又忙於處理其他
事情,且被告不斷催收,原告僅能依客服人員提供之還款帳
號及未償金額,於隔天即以現金匯款40萬元左右予被告,幾
天後便收到被告寄來之清償證明1紙。嗣原告於105年8月
間自多家銀行存摺中找到1筆103年10月份之提款紀錄,遂
撥打客服中心電話詢問可否歸還前揭於105年2、3月間重
複清償之40萬元,詎料被告竟告知沒有收到該筆40萬元之匯
款,且系爭貸款早於103年10月間即已清償完畢,被告105
年2月份之電腦紀錄中亦沒有寄發催繳函予原告之紀錄等語
,而拒絕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4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起訴狀誤繕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7月間接獲原告之申訴後,即進行
查帳,並未查得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以後曾匯款40萬元至
其滿福貸帳戶之紀錄,嗣於105年9月間再應原告之要求,
向訴外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查詢原告
是否曾於105年2、3月間匯款40萬元予被告,但亦查無結
果。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有匯款40萬元予被告,自應舉
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認其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4月向被告申請1筆滿福貸信
用貸款,貸款金額402,000元,業於103年10月14日清償完
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上開貸款之申請書、綜合月結
單及被告於105年8月3日核發之交易結清證明等物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重簡卷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105年2、3月間匯
款40萬元予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即應先就原告曾於上開時
間給付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其係於105年2月農曆年前後兩度收到
被告銀行之催繳通知,撥打被告客服電話詢問後,於同年2
、3月間某日,持現金前往銀行臨櫃匯款40萬元左右予被告
。然原告自陳前揭兩次催繳通知函均無保留,匯款單據亦已
佚失;本院復主動詢問原告是在哪家銀行匯款,原告表示:
其平常習慣去的有5家銀行,比較有可能的是彰化銀行林口
分行及中小企銀林口分行,其已有去這兩家銀行問過,銀行
人員有用電腦幫其查詢,但這兩家銀行都說查無2月份的匯
款紀錄等語,本院詢之是否要向其他銀行查詢有無該筆匯款
紀錄,原告復明確拒絕,稱其自己都已問過了,都說沒有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是原告究竟有無於其所指
之時間前往銀行臨櫃匯款之事實,已明顯有疑。
㈡本院又依職權命被告提出原告於105年1月至3月間所有之
客服電話進線紀錄及電話錄音,經逐筆細查內容均與貸款無
涉(見本院卷第56頁),此亦與原告所述不合。
㈢再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以原告之姓名為查詢條件,向財金
公司函調「林育德」於105年1月至3月間匯款至花旗銀行
之所有紀錄(見本院卷第80頁),經財金公司以106年9月
15日金訊業字第1060002566號函覆結果顯示總筆數僅有1筆
,交易日期為105年1月15日、匯出單位為臺灣土地銀行土
城安平分行、匯入單位為被告銀行、金融機構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金額90,150元、匯款人林育德、匯入戶名林育
德(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而原告當庭確認前開匯款非其
本人所為,只是同名名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足徵被告辯稱其未於上開期間收到原告匯款40萬元等語,
並非虛言。
㈣原告雖謂財金公司於起訴前提供給被告之資料含封面共有4
頁,其中第2頁及第3頁是重複的(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少了一筆,可知財金公司係為配合被告做偽證,故意以重
複之資料隱匿本案之40萬元匯款云云。惟查,證人即財金公
司業務部人員 徐憶玫 對此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這張
聲請單花旗調的是指定期間內匯出人是林育德、匯入人是是
林育德。因為我們是匯出人查一次,匯入人查一次,所以有
一筆交易會出現兩次,可以看這三筆紀錄,其中有兩張是資
料都是一樣。至於序號指的是跨行交易序號,不是我們公司
查詢的序號,所以序號也都是一樣。」等情明確(見本院卷
第74頁反面),且核與前揭第2、3頁之查詢資料中,收款
人及匯款人均為林育德,故共有兩張相同資料,至於第4頁
之查詢資料中,收款人為林育德,匯款人則為訴外人鄭○○
,故僅有1張資料之結果相符。原告又以前揭查詢資料第2
、3頁(即本院卷第10、11頁)兩份表格之「查詢序號」顯
示為相同,質疑如果是匯出人查一次、匯入人查一次,則該
兩張查詢資料之查詢序號應不相同,指摘證人徐憶玫所言不
實,然而財金公司之電腦查詢系統究竟係如何規範序號,可
能情形有多,原告主張若以證人徐憶玫所述之查詢方式,則
查詢序號必須不同云云,無非其個人臆測,原告以此否定證
人徐憶玫所言之憑信性,難認有據。何況如果財金公司有意
隱匿原告所稱之該筆交易,其只需消極不提出該張查詢資料
、而僅提出其他交易紀錄,即可輕易達其目的,一般人亦難
以發現,何須提出重複資料而落人口實,可見原告以資料重
複指摘財金公司提供之查詢紀錄不實一節,顯無可取。
㈤原告復主張財金公司106年9月15日之回函資料(即本院卷
第84頁)並非將電腦查詢頁面直接列印,而係財金公司的人
整理彙整後用WORD打成的表單,要求本院再次命財金公司提
出原始電腦查詢畫面乙節,經查,財金公司業已提出原告所
謂有完整欄位之查詢紀錄即本院卷第9至12頁,惟仍遭原告
質疑有所隱匿,可知原告係根本質疑財金公司之立場及憑信
性,換言之,即使財金公司再提供所謂之原始電腦查詢畫面
資料,本質上仍為財金公司人員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仍無法
避免遭質疑內容是否有遭竄改,因此,原告上開聲請調查顯
無助於釐清事實真相,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本應由原告先行證明其有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而此項事實之證明方法並不限於由財金公司提出跨行交易
紀錄,原告捨棄向其可能之匯款銀行調取相關匯款紀錄不為
,僅一再要求訴外人財金公司應配合其聲請調查之方式提出
資料,結果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即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明方法,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匯款4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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