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昭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昭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程昭銘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竊得之財物已交由員警代為保管待被害人 李斌谷 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把,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物品代保管單1紙(見速偵卷第41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99號被告程昭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昭銘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凌晨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見李斌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而得手,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串(由員警代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斌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昭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斌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物品代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程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1日
書記官羅心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