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佰陸拾柒點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捌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淨重參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參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佰陸拾柒點柒參公克及驗餘之海洛因(淨重參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拾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0號不起訴處分,詎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迄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止,連續在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隴西巷三六弄二號住處,或彰化縣內路邊渠所駕駛之A7─6698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於其下用火燒烤使之產生氣體,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中旬)在台中市○○路○○○號惠朋超級市場前,向 卓宜霖 購買安非他命時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三.六二公克,包裝重一.0一公克),即非法持有,迄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隴西巷三六弄二號住處前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之A7─6698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淨重貳佰陸拾柒點柒參公克),於警訊中,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卓宜霖,於偵查中交保後即逃匿,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為警緝獲,此間並續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及海洛因三包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三.六二公克,包裝重一.0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淨重貳佰陸拾柒點柒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再被告於八十七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0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嗣被告再犯本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考,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科,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加重其刑,再被告經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誤認為係八十八年一月中旬及就被告被警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事由未於事實欄載明,另就查扣之安非他命八包(毛重二百七十公克)認係被告販賣之用,未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均有未洽,上訴人未據理由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等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三.六二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被查獲時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八小包(淨重二百六十七.七三公克)係供被告販賣及自行施用(被告斯時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無其他來源),無從區別販賣、吸用之部分,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之塑膠袋十一個(三個係毒品海洛因、八個係毒品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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