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被訴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乙○○部分: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乙○○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因病死亡之事實,有苗栗縣三
灣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其被訴部分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予以實體判決,尚有欠洽。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欠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丙○○、丁○○部分:㈠此部分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丁○○被訴之犯罪不能
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㈡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㈢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黃日隆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H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業商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籍設苗栗縣三灣鄉○○村○鄰○○路一九二號
現住新竹縣湖口鄉○○○街四十一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被告乙○○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商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三灣鄉○○村○鄰○○路一九二號丁○○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業農
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三灣鄉○○村○○鄰○○路一一一號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之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丁○○三人共同涉犯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非法採捕水產動植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夥同其他數名不詳姓名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和平鄉谷關風景區附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為試驗研究之目的,使用沙蟲劑等毒物及電器或其他麻醉物等方式,非法採捕溪魚,且被告三人前後供述多所矛盾、尾隨之銀白色自小客車遇警路檢急速逃逸、及扣案之溪魚重達六十台斤,亦可推知尾隨之車輛上載有沙蟲劑等毒物及電器或其他麻醉物品,而被告三人均有協力參與、及由被告三人之車上扣得雨衣、手電筒、防水鞋、殺蟲液等物品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乙○○、丁○○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違反漁業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係向一位自稱日先生購買,伊並無非法採捕溪魚等語,被告乙○○、丁○○則辯稱:伊等在車上並無非法採捕溪魚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辯稱係向一日姓成年男子購買云云,雖經承辦警員在台中縣和平鄉谷關風景區附近查訪並無日姓原住民其人,且買賣魚貨竟係在凌晨零時許之風景區,而非於市場等情,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乙○○、丁○○二人一同前往,竟諉為不知情,亦與常情有背。惟其等供詞雖有上開矛盾之處,但尚難遽認被告三人所辯係卸責之詞,而推認被告有非法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行,且扣案之殺蟲液係一般殺蚊蟲之用,並非該條所規定之毒物或其他麻醉物,至於防水長褲、手電筒、防水鞋及雨衣等物,乃一般人日常所用之物,再者,被告丙○○經營魚池養殖而須使用防水長褲,亦屬必然。其次,另一輛銀白色自用小客車及其上乘客,雖於被告三人遇警臨檢之際,迅速逃逸屬實,然被告三人堅決否認與該輛自用小客車有何瓜葛,則尚難因該輛自用小客車尾隨被告所駕駛之輛之後,復逃避臨檢,旋謂被告三人與之共犯,且推知該車上定有毒物或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用以非法採捕水產動植物,即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夥同他人以殺蟲劑毒物、電氣或其他麻醉物非法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犯行;又現今臺灣使用車輛普及,交通繁忙,乃舉世皆知,車輛尾隨行駛,並無可議,且尾隨車輛未聽從員警指揮停車受檢,亦未必即與被告熟識,或係緣於參與以殺蟲劑等毒物及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採捕水產動植物。再者,扣案之溪魚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查獲後,旋拍賣怠盡,已無從送請鑑驗,上開溪魚究係以電氣、毒物或麻醉劑等何種方式所採捕,進而證明與扣案之物品有何關連;至於扣案溪魚、防水長褲、藍色雨衣、手電筒、防水鞋等物,亦尚難據以證明被告三人確曾在前揭地點非法採捕水產動植物之積極證據,自難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三人認定之基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第一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