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益煥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世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堡公司)之領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承攬南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後,於同年七月再轉包予世堡公司施作。乙○○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帶領八名工人前往臺北市○○○路○○○巷○號前,打開路面之人 孔蓋 進入工作井中施工,迨中午十二時許午餐休息時,本應注意將施工中之人孔蓋蓋回,以防止他人不慎墜落,造成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人孔蓋蓋回,即與其餘七名工人貿然離開施工現場,僅留一名工人 林錦成 在現場,乙○○又未囑咐林錦成不得離開人孔,嗣林錦成見工程車後方之安全桶遭路人移動,而至工程車後方排列安全桶,而該處無法看見前方施工人孔之狀況,適年逾七十七歲之老嫗 章湘華 行經人孔處時,不慎自人孔跌落工作井中,經發現後送醫急救,迄同年四月十三日急救無效,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章湘華之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係現場施作工程人員之領班,事發當時未將施工中之人孔蓋蓋回,僅留林錦成一人在施工現場,致被害人章湘華自人孔蓋跌落工作井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於現場所作之安全設施已達台電公司標準,因電纜外皮已切除,惟恐裸露在外之絕緣半導體及銅線遭人孔中之污水與沼氣浸濕,影響送電品質,故未將人孔蓋蓋回,又人孔直徑僅八十公分,四周尚有電纜線等物,不知被害人為何會自該人孔跌落,恐係被害人意圖自殺所致,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
人章湘華確因跌落人孔工作井中致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勘驗筆錄在卷(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足稽。又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意見,認為世堡公司員工離開現場前未將工作井人孔蓋復原,該公司相關人員已涉嫌觸犯業務過失刑責,此有該處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勞檢一字第八八六一三九三七○○號函附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該人孔蓋直徑僅八十公分,深約一公尺,四周又設置有電纜等線路
,殊難想像被害人如何不慎跌入,本件意外或為被害人之自殺行為所致云云。惟據證人即留在施工現場之工人林錦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現場除拖鞋外,還有看到何物?)死者買的便當也在洞裡,便當是滿的,還有皮包,皮包裡有菜及卡,塑膠袋裝者這些,都在洞裡面,塑膠袋裡還有鎖匙。」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並參酌現場照片,自意外現場留有被害人所穿著之鞋子,以及被害人所購買尚未食用之便當等情以觀,本件被害人跌入人孔顯非自殺。蓋若欲自殺,焉有先購買便當,進而脫下鞋子、手持便當,選擇施工中之窄小洞口跳入自殺之理?是被告上開推測,尚屬無據。又被害人年近八十,縱無疾病,肢體關節、行動能力或視力功能等恐怕均已衰退至一定程度,不難想像其行經該處,因地面放置各項施工工具、安全桶、電纜線路之複雜現場,繞來繞去之際,未及注意人孔,又無人在現場提醒其留意,致不慎跌入人孔較為合理。
㈢依臺電公司「承攬人工作安全衛生守則」第二章「外線及挖掘工作安全守則」中
,2.2「挖掘進入人孔(手孔)工作安全手則」之2.2.1規定:「打開之人孔手孔蓋或開口部,必須有適當之圍柵及警告標示燈,作業中止或完成,應立即蓋回,以防他人墜落之危險」(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而榮電公司既向臺電公司承攬外電配線工程,世堡公司復向榮電公司承包該工程,交由被告至現場施作,則基於施工契約規範,被告身為施工現場之領班,自應注意前揭工作安全衛生守則之相關規定。被告雖辯稱施工中途現場人孔蓋未覆蓋,係因電纜線外皮已切除,絕緣半導體及銅線部分已裸露在外,在未包紮密封後,如放入人孔內,易受污水及沼氣等滲入而遭受浸蝕及破壞,影響供電品質,故未覆蓋人孔蓋云云,惟依上述「承攬人工作安全衛生手冊」之規定,作業中止者應立即將人孔蓋蓋回現場,本件被告等人午休時間欲離去購置便當,當屬「作業中止」之狀態,不論裸露在外之電纜線受潮與否,仍應將人孔蓋蓋回以防止意外發生,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地下配電線路施工規範」(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針對裸露銅線易受污水、沼氣侵蝕之缺點,該規範亦建議其他措施可供改善運用,詎被告於作業中止之情形下未將人孔蓋蓋回,復未加派人手看守現場,因而致被害人不慎跌入死亡,被告應有過失,其理甚明。至證人即台電公司施工現場檢驗員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時證稱:現場電纜線尚未包好,因為有沼氣、水份,會跑到電纜裡去,因為電壓高,怕會因有水氣,電纜線會炸掉,電纜線未包好前,不能將之放回工作井蓋上人孔蓋,現場擺放交通安全錐,安全算已經很完備了云云、台電公司業務處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業地核發字第八九○六─○一○四號函(附於本院卷)略以:於施作電纜直線接頭處理之際,如未即進行接續組立,須暫時留置時,應以電纜封套及防水膠帶做防水處理,如未做防水處理,而裸露暫置,可能造成受潮或水氣進入,進而影響使用品質及壽命等語,揆諸上述說明,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即當日中午留在現場之林錦成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當天為何走車
後面?)因看到有車子進來,所以才去把桶子排好。」、「(問:你放桶子那邊,看不到人孔?)是看不到。」、「(問:你用何姿勢去排的?為何無法看到人走過來?)我看不到,車子擋到。」、「(問:你是否因為排放桶子,所以看不到人孔蓋?)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復以證人 徐國超 、謝勝忠、 林日山 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未看見被害人跌入人孔等情以觀,本件係因證人林錦成至工程車後方排列安全桶、視線遭工程車遮蔽之際,適被害人行經該處無人警告而不慎跌入,核與被告所認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中工程車之位置錯誤(按:工程車之位置在「大樓管理櫃檯」下方),應以證人 張瑞仁 所繪製者為準(按:工程車並未超過「大樓管理櫃檯」的巷子)之供述相符,惟對於被告過失之成立並無影響。
綜上所述,本件當係因證人林錦成至工程車後方排列安全桶,人孔蓋現場處於無人看守之狀況,致被害人行經該處跌落死亡。從而被告於施工中止期間應注意督導施工人員將人孔蓋蓋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蓋回之情事,竟未將之蓋回,其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辯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係世堡公司之領班,負責配電工程之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仍執詞否認過失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說明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見原審卷第九頁)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用,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應屬未洽云云,惟查被告及世堡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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