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德峰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О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二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鍾慧玲 )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支票借款及倒會等事件而積欠大筆債務,此後即陸續以支票對外借款清償舊債之方式,支應各項債務;初始丙○○以債養債尚能分別週轉清償債務,嗣因不堪利息負擔,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借用姑母乙○○(無犯意聯絡,詳後述)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用以對外借款之支票,開始出現小部份退票,丙○○此時雖仍盡力註銷其中二筆退票紀錄,並繼續以借款方式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清償部分借款,力圖維持債信(尚無不法所有意圖),然迄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因無力週轉,而致所借用之上開乙○○帳戶簽發之支票大量退票;丙○○明知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已無法再週轉支付任何票款,或清償任何債務,顯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一五日(起訴書於附表欄誤載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在 台北 市南港區,以案外人 張明福 所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二三五二五二帳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六萬八千元支票客票一張,取信於甲○○,持向甲○○調借現款五十四萬元,致甲○○陷於錯誤,誤認該張明福意為發票人之支票可得兌現,而向案外翁姓友人借得五十四萬元後,出借予丙○○使用。嗣甲○○屆期提示上述支票竟遭退票,始知被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份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甲○○借款五十四萬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持張明福所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第二三五二五二帳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六萬八千元支票向甲○○借款,不知該支票無法兌現,且伊借款均用於各項債務之周轉,告訴人亦知情,且均已約定支付利息,僅係單純無法清償債務,並非故意向債權人詐騙款項,伊實係因利息負擔太大,事後無法周轉,始未能清償,非自始蓄意詐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被告丙○○亦自承:其借款當時呈負債狀態,且背負高利等情屬實。且被告丙○○向其姑母即同案被告乙○○借用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簽發之支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出現部分退票,被告丙○○雖註銷其中二筆退票紀錄,並盡力於該期間清償其他債務,惟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其借用該帳戶簽發之支票即大量退票,此為被告丙○○所不爭,並有被告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退票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二二六頁以下);可見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向告訴人甲○○借款時,應已知悉自己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因大量退票,而無任何週轉清償之能力,竟仍持案外人張明福之支票向甲○○借款,使告訴人甲○○誤信該支票將能兌現而借款渠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丙○○空言辯稱:其有還款意願云云,顯與其借款時客觀上無資力之狀態不符,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向甲○○詐欺上開借款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此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並有告訴狀在卷可憑,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前已因借款及倒會等事件而積欠大筆債務,嗣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其借用之支票存款帳戶已出現大量退票,被告丙○○當明知自己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已無再行週轉清償之能力,竟仍以借款為由,使人誤信其有清償能力而交付財物,且迄未取得被害人諒解,及其行為動機、智識、手段、所生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甲、被告丙○○交付告訴人等之互助會會員名冊,內載之互助會會員姓名不一致,究該等會員有無參與互助會,是否果有其人或係被告虛列;乙、又原審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尚註銷二萬七千一百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因認其於此前向告訴人借貸時,尚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坦承其向告訴人起會及借款時即已負債,顯見其時已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其並無正常職業或恒產可供清償,純以「以債養債」之方式對外惡性循環借款,況被告向告訴人等詐稱所借款項用以償還前債,惟其前債事實上並未償還,亦無法交待本件借款之用途,如此,焉能謂其全然無詐欺之犯意云云。丙、再者,被告丙○○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七、八月及十
一、十二月間,兩次持被告乙○○之支票向告訴人 林靜曼 借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兩次持被告乙○○名義支票向告訴人林靜曼調借一百萬元,該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因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請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惟查:甲、被告丙○○交付告訴人等之互助會會員名冊,內載之互助會會員姓名不一致,究該等會員有無參與互助會,是否果有其人或係被告虛列,僅為告訴人等之懷疑,公訴意旨亦未提及暨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並無資料足供調查其事,是並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其事,就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乙、又原審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尚註銷二萬七千一百元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因認其於此前向告訴人借貸時,尚有清償之意願及能力,然被告丙○○於偵查中即坦承其向告訴人起會及借款時即已負債,且被告乙○○自八十四年間即已負債而無法清償全額欠款,經濟不佳,告訴人等明知其事,猶借款與被告丙○○週轉並收取利息,據此,實難認告訴人等如何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被告丙○○;丙、另被告丙○○辯稱:伊向告訴人林靜曼借一百萬元,但事實上只拿五十四萬元,其中包括以前的欠款才有一百萬元,伊軌票軌了三十多萬,另一筆十三萬則匯入另一位何先生戶內,是告訴人林靜曼幫 伊匯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筆錄),又已清償告訴人林靜曼十七萬五千元(見本院被告丙○○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答辯書),此為告訴人林靜曼所不否認,果爾被告丙○○縱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告訴人林靜曼借款一百萬元(含舊欠),斯時被告丙○○所使用之被告乙○○支票已大量退票,告訴人林靜曼明知被告丙○○經濟不佳,復與之金錢往來,被告丙○○如何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述。(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其夫 陳麒任 (另由檢察官簽移台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前於八十四年間,即因以支票借款及倒會等事件而積欠大筆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一)、被告丙○○先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自任會首,招募每會二萬元之民間互助會,會員計二十人,詎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惡意倒會,詐得甲○○、 盧瑜孫子 宜及 羅碧玲 等活會會員之會款計八十八萬元。(二)、被告丙○○復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分別佯以其夫陳麒任不事生產,或陳麒任從事土地仲介,需公關費周轉,及其夫在埔里有債權,設定二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可供行使云云之詐術,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甲○○、盧瑜、 孫子宜 、及 黃玉霜 等人借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同案被告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或客票供為擔保,以資取信,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電匯或轉帳至乙○○彰化銀行帳戶或簽發支票交付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嗣被告丙○○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後,被告丙○○(起訴書誤為乙○○)又分別向告訴人甲○○、盧瑜、孫子宜及黃玉霜等人佯稱擬向友人即告訴人林靜曼借款一百萬元以償還渠等債務,惟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告訴人林靜曼借款一百萬元後,即拒不見面,未有任何還款表示,告訴人甲○○等人再三催討無著,且發現其分別向多人以類似理由借款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另涉有此部份連續詐欺取財犯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份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互助
會係因事後無法周轉始宣佈停會,事後又因部份死會會員未能配合,始無法與活會會員和解,伊並非起會之初即有意詐欺會款;又伊向各告訴人借款已有時日,向來均盡力清償債務,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已陸續給付盧瑜共二百六十七萬元、給付孫子宜三百二十萬元、給付黃玉霜二百五十八萬元、給付甲○○二百八十三萬元,直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被拒絕往來後,始未能再行周轉清償各項借款,顯見伊先前均盡力清償債務,非借款之始即無意清償等語。經查:(一)、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召集公訴人所指之互助會後,至八十七年一月份始宣佈停會,此據告訴人甲○○、盧瑜、孫子宜等人指述甚詳,又該互助會於存續期間均正常開標等情,亦據上開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一百十三頁第一百十七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百三十一頁至第一百三十七頁同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可見被告丙○○收取上述互助會首會會款後,尚繼續經營互助會長達近一年之久,並無收取首會會款後,即行捲款逃逸之情事。況被告丙○○若僅係以招組互助會為手段,欲圖詐欺頭會會款,而無永續經營互助會之意,當無於上述期間持續維持上述互助會經營之理。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於發起互助會之初,即有詐取首會會款後倒會之故意,自難單以被告丙○○因事後因素造成之倒會結果,逕認其於發起互助會之初,即預有詐騙首會會款之詐欺故意。公訴人單以被告丙○○事後宣布停會之結果,推認被告丙○○係以起會後惡意倒會之方式詐欺取財,容有誤會。被告丙○○單純倒會,無法繼續經營互助會或向死會會員收款交付活會會員之行為,至多僅係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問題,其倒會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名相繩,各活會會員如有債權未獲實現,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至告訴人所指:部分會員姓名與被告提出之會單上會員姓名不同一節,至多僅係會單發出後會員組合更異有無通知其他會員之問題,尚難以此直接證明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詐騙首會會款之意圖,或有何冒標之情事,附此說明。(二)、告訴人盧瑜、孫子宜先前已與被告丙○○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被告丙○○此前均有借有還,清償情形尚屬正常等情,業據告訴人盧瑜、孫子宜陳述甚詳(原審卷第一百十三頁第一百十七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告訴人孫子宜更明確指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之清償情形正常等語。經本院及原審提示被告丙○○提出之清償盧瑜、孫子宜借款明細表(見被告丙○○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答辯狀及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一頁至第一百六十頁)供告訴人確認結果,亦經告訴人盧瑜、孫子宜確認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如明細表所示之清償情形無訛(原審卷第一百十三頁第一百十七頁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依照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表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尚有兌現支票之紀錄;對此,證人 陳朝輝 亦於原審到庭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乙○○的票退票,...丙○○當時有讓其他債權人兌現一百多萬元等語屬實(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見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尚陸續兌現部分票款,以清償積欠部分債權人之債務。參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尚有註銷面額各為二萬七千一百元、三十萬元退票支票之紀錄,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退票明細處理情形影本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二二六頁以下)。更足見被告丙○○所辯: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尚確信得借款週轉清償債務,非明知無支付能力,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無據。從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行為當時,就其客觀清償情形而言,應認尚有盡力週轉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單以被告丙○○事後無法清償附表一所示各項借款之客觀事實,疏未考慮被告丙○○借款當時仍有借款清償之意願及能力,遽認被告丙○○於借款之始即有預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容有誤會。綜上所述,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份詐欺取財犯嫌,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事實與起前開起訴論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份事實之告訴人如有債務未獲清償之情事,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份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姑母,明知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即因以支票借款及倒會等事件而積欠大筆債務,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供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
00號支票存款帳戶供丙○○使用。由同案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分別佯以其夫陳麒任不事生產,或陳麒任從事土地仲介,需公關費周轉,及其夫在埔里有債權,設定二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可供行使云云之詐術,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甲○○、盧瑜、孫子宜、及黃玉霜等人借貸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被告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或客票供為擔保,以資取信,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電匯或轉帳至乙○○彰化銀行帳戶或簽發支票交付之方式交付借款。嗣被告丙○○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付款遭拒後,被告乙○○又分別向甲○○、盧瑜、孫子宜及黃玉霜等人佯稱擬向友人林靜曼借款一百萬元以償還渠等債務,惟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林靜曼借款一百萬元後,即拒不見面,未有任何還款表示,甲○○等人再三催討無著,且發現其分別向多人以類似理由借款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犯此部份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以:告訴人甲○○、盧瑜、孫子宜、黃玉霜、林靜曼等人之指述,且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證;同案被告丙○○既自承借款時已經負債,早陷於無資力不能支付之狀態,被告乙○○與丙○○為至親,對丙○○經濟狀況不可能不知情,竟仍交付空白支票供其在外借款使用,足認有犯意聯絡,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出借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予被告丙○○對外周轉款項使用,實際上被告丙○○向各告訴人借款之事,其並未出面、參與,且被告丙○○向伊借用支票一年多以後才開始退票,伊係因被告丙○○經濟困難始出借票據供被告丙○○周轉,並未與被告丙○○共謀以支票對外詐欺借款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乙○○未曾出面借款或參與借款行為等情,分別據告訴人甲○○、盧瑜、孫子宜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甲○○、盧瑜、孫子宜並均自承:事後對債權人宣稱將向告訴人林靜曼借款一百萬元解決債務之人係被告丙○○等語甚詳(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二日筆錄參照);可見被告乙○○並無公訴人所指「於事後向債權人佯稱將向林靜曼借款一百萬元清償債務」之事。依各告訴人指述內容觀之,被告乙○○僅為出借支票供債務人之被告丙○○持用之發票名義人,尚難認就借款行為與被告丙○○有何行為分擔。又被告乙○○雖將其名義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借予被告丙○○對外借款週轉使用;惟被告丙○○向被告乙○○借用上開帳戶所簽發之支票對外借款,已有一年之久,迄至八十六年年底間始因無法週轉而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供述在卷,互核均相符合;且被告丙○○借用之上開帳戶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間,確已陸續兌現數百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後始陸續有退票紀錄等情,亦有上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庭提)、退票明細表(偵查卷第二二六頁以下參照)附卷可參,核與被告乙○○、丙○○所述各節相符。顯見被告乙○○係基於先前被告丙○○債信良好之考慮,而出借票據供丙○○使用,並非明知丙○○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仍出借票據,更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可言。公訴人單以被告丙○○持以借款之乙○○名義簽發之支票事後無法兌現,即一概認發票人於出借票據之時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容有未洽。(二)、告訴人盧瑜、孫子宜先前已與被告丙○○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被告丙○○此前均有借有還,清償情形尚屬正常等情,業據告訴人盧瑜、孫子宜陳述甚詳(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告訴人孫子宜更明確指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之清償情形正常等語。而經原審提示被告丙○○提出之清償盧瑜、孫子宜借款明細表(附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庭期卷後)供告訴人確認結果,亦經告訴人盧瑜、孫子宜確認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如明細表所示之清償情形無訛(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依照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表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尚有兌現支票之紀錄;對此,證人陳朝輝亦到庭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乙○○的票退票,...丙○○當時有讓其他債權人兌現一百多萬元等語屬實(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可見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前尚陸續兌現部分票款,以清償積欠部分債權人之債務。參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尚有註銷面額各為二萬七千一百元、三十萬元退票支票之紀錄,有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退票明細處理情形影本在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二二六頁以下)。更足見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行為當時,就其客觀清償情形而言,應認尚有週轉清償舊債之意願及能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單純出借票據供丙○○使用之被告乙○○,自無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款項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未參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借款事宜,且於出借支票供丙○○使用時,係基於丙○○先前債信良好之考慮而為,並無預見丙○○日後無力支付票款之認識,自難認其單純出借支票行為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令其負本件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公訴人起訴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據以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即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指被告乙○○雖未曾親自或參與借款行為,然衡諸經驗法則,被告二人為姑姪至親,被告乙○○對於被告丙○○之經濟狀況不可能不知,況支票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開始退票後,非但未經空白支票收回,反而縱容其繼續向被害人借款,亦足推知其有犯意連絡云云。要屬臆測或想當然之語,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0號)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鍾慧玲)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以無法兌現之乙○○、 鍾瑞三白宜文 等人簽發之支票多次向陳麒任借款二千餘萬元,迄未清償,因認被告丙○○、乙○○此部份借款行為亦涉犯連續詐欺罪嫌,而移送本院併辦。告訴人陳朝輝並具狀補稱: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支票向陳朝輝之配偶 陳詩韻 騙取四十九萬元,因認被告丙○○此部份行為亦有詐欺犯嫌。經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尚陸續清償部分債務,並註銷其中二張支票退票紀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仍有盡力清償各項債務之意願,且尚有借款週轉清償舊債之能力,故難認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以前為各項借款行為時,已有明知無資力之不法所有意圖。從而併辦之被告丙○○詐欺陳麒任部分事實,難認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被告乙○○被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自無從就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就移送併辦部分均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時間金額支票票號備註
一甲○○86.9.16三十萬元EU0000000
(起訴書誤為88.9.16)
二同右86.12月中旬三十萬元EU0000000
0同右86.12月底二十萬元EU0000000
0盧瑜86.11及12一百二十EU0000000
月間一萬元EU0000000
EU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EU0000000
0孫子宜86.12.18四十萬元EU0000000併持陳麒任陽信商
EU0000000業銀行一一九九之(面額各五萬元)八號AA0000000之
三十萬元支票借款
六黃玉霜86.11月底三十六萬元EU0000000兩次借款
EU0000000
0同右86.12.9二十萬元本票乙紙附表二:
告訴人時間金額支票票號備註甲○○87.1.5五十四萬元AN0000000持張明福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235252帳號支票,以向黃妤良所借用支票無力過票為由調現,黃妤良乃為之向友人調現借貸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