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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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 黃美花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㈡部分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刑事部分,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基宜鑑字第八七0六五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交覆字第八七0四一五號函等二次鑑定及檢察官之調查,均認被上訴人有超速違規及酒後駕車之事實,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在案,是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藥費自付額部分: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
⒉增加生活之負擔:⑴義肢費用:十五萬三千元。⑵診斷書費:一千元。⑶看護費:每日以二千元計,住院七十四日共十四萬八千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上訴人因車禍截肢不良於行,勞動能力減少以每月五千元計,
以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年約十七歲,算至六十歲共二百五十八萬元{(60-
17)×12×5,000=2,580,000}。⒋慰撫金:上訴人因截肢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患有憂鬱症,爰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以上金額總計三百九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元,惟上訴人承擔駕駛 莊國平 之與有過失,爰請求上開金額之二成即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八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義肢費用發票二件及診斷書費用收據、藥品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應獨立調查不受刑事判決所認事實之拘束。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二次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無過失責任,刑事判
決徒以被上訴人有喝酒且超速,逕認定有過失,容有速斷。因被上訴人雖有喝酒,但神智清楚,未達酒醉程度,亦為刑事庭確認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本遵行車道行駛,惟遭上訴人所乘之機車突然入侵來車道撞及,是本件情況任何人均無法趨避,無關上訴人是否超速或喝酒。
㈢退步言,被上訴人縱有過失,上訴人亦須承擔其所乘機車駕駛莊國平之與有過失,兩造過失相抵而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過失傷害案全卷、向羅東博愛醫院調查僱用看護之行情。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六分許,與甲○○共同乘坐由訴外人莊國平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途○○○鄉○○路○段○○○號前,遭被上訴人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撞及,至上訴人受有右側腹壁傷、左下肢股骨開放性骨折、脛骨多處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缺失、左膝上截肢、右膝及腳趾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就兩造發生車禍致上訴人受傷一節,未見爭執,惟辯稱伊並無過失,係上訴人所乘機車突然侵入車道,無從閃避,非關伊是否超速或喝酒,且上訴人應承擔其所乘機車駕駛莊國平之過失等語置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八元及該部分法定利息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紙等為證,且被上訴人亦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百確定在案,亦有判決書可稽。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過失,惟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四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據訴外人莊國平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警訊時供稱:「當時我騎著重機車後座載著我朋友甲○○及丙○○,沿著冬山路三段由羅東往冬山方向行駛,行經該肇事地點時,我感覺到重心不穩,機車滑倒,便被乙○○駕駛GI-五五五五撞得正著」,「我尚未考取駕照」,「我有喝酒」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因地上有異物就滑下去了,才會滑到對面車道去」,「載二人」,「是滑倒才到對向車道」,「當時車速七、八十公里」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由蘇澳往羅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肇事路段,與一部自小貨車會車時,甲○○等三人便從逆向車道,轉入我向車道發生對撞,之後安全氣囊便彈出車子失去控制,便偏向左向車道,又撞上IQ-一六八二自小客車」;於本院刑事庭供稱:「他們當時是酒醉又無照駕駛」,「我沒有看到車,我當時在會車」,「(問:當時時速多少?)六十」,「當日對方也酒醉,是對方從貨車後面超車出來,我來不及閃」;於偵查中供稱:「據我到醫院,主管要求醫師馬上抽血,對方有一個到一百多,我的是六、七十」等語。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送醫急診時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合九四.三0毫克;又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合九四.三0毫克相當於呼吸酒精濃度每公升0.四一毫克已超法律界定值每公升0.二五毫克,此分有羅東聖母醫院該醫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天羅聖南字第一一五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八)刑醫字第四六二六六號函附上開本院刑事卷可稽。而參照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號卷附事故現場圖示:肇事後莊國平車損壞嚴重,機車頭尾分離彈置於南向慢車道上;乙○○斜停在南向車道路邊,車頭朝西北方向;肇事地往羅東方向(北向)車道內留有刮地痕(距林車七四公尺),三處血跡則分別位於南向慢車道、分向線、北向車道上。由上述可見,被告確有酒後超速駕車之情事,而此亦為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基宜鑑字第八七○六五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交覆字第八七○四一五號函所認定。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又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當時係凌晨,被告更應提高注意程度,竟仍於呼吸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情況下,以超過四十公里之高速駕車行經速限每小時四十公里之市區道路,致撞及○○○鄉○○路,由羅東往蘇澳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未領得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且騎乘機車不得附載超過一人,因欲超車而失控滑越分向線入侵來車道,由莊國平所騎乘附載告訴人丙○○、甲○○二人之重機車,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胸腹壁擦傷、左下肢股骨開放性骨折、脛骨多處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缺失(已左膝上截肢、殘廢)、右膝及腳趾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肇事行為顯有過失。而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雖認被上訴人應無肇事因素,尚不足採,本院不受其拘束。至騎乘機車附載上訴人、甲○○之莊國平雖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酒後超速駕車肇事之行為,顯有過失,且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是否洽當,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自付額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
其中五萬七千五百九十元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該等收據所載醫療費,依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超過該金額部分,上訴人雖提出東山中藥房傷藥收據八紙,合計二萬八千元,然未能提出相關醫師診斷證明,尚難認為必要之醫藥費用。
㈡增加生活上之支出部分:
1診斷證明書之費用一千元,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
2上訴人支出裝設義肢費用十五萬三千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二紙為證,核屬上訴人截肢後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3上訴人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其母親負責照顧以致無法工作,共計七十四日,以
每日看護費二千元計,共十四萬八千元。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博愛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七十四日,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在卷可憑,且上訴人係因左腿壓傷併多處開放性骨折及膝上截肢住院手術治療,生活需人看護,尚屬可採。再者,雖上訴人係由其母親看護,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未受支付之請求,惟親屬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之親屬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職業看護之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屬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必要之費用。而查依博愛醫院一般行情,看護費二十四小時為一千八百元,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羅博醫字第二0五二號函附卷為憑,則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十三萬三千二百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遭受被上訴人侵權行為,致左肢膝上截肢,須裝置義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爰請求賠償自十七歲至六十歲以每月五千元計算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被上訴人就其傷殘程度亦不爭執,衡諸常情,上訴人之傷情必致減少將來之勞動能力,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附表),上訴人受傷程度屬第五級殘廢,喪失百分之八十四點五九勞動能力,則依行政院公布之八十六年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上訴人自滿二十歲至六十歲止計四十年,再按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則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三百四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四捨五入計算至個位),上訴人雖主張應自十七歲起算,然據其自認車禍當時並無工作,且目前尚為學生,應自其成年時即二十歲起算始為合理,惟其所請求給付二百五十八萬元,未逾上述金額,自應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截肢,肉體及精神深受痛苦,並因此罹患憂鬱症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審酌上訴人年僅十九歲(00年0月000日生),現為在學學生,被上訴人則曾從事餐飲業,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更因截肢後情緒低落,出現憂鬱症狀,亦有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認為慰撫金以三十萬元為相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縱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四一毫克,貿然超速前駛,而上訴人方面,騎乘機車之莊國平尚無機車駕駛執照,後座又違規附載二人,酒後駕車,適行經上該路段因欲超車而失控滑越分向線入侵來車道,按其情節,並非不能注意及之,應認莊國平與有過失,而上訴人係乘坐於莊國平駕駛機車之後座,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爰審酌兩造過失責任之程度,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二十,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前開損害之二成金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九萬三千五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六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八萬元及該金額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份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法不得宣告假執行,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在原審並未有訴訟費用之諭知,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併為裁判,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侯東昇法官陳玉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書記官葉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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