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又附表編號4、5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3、4、5所列日期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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