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告寅○○被告壬○○○
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庚○○○癸○○○子○○己○○○戊○○○原名 范姜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第六一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六五一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未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其異議是否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固欠明瞭,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法院非不得加以調查之,如係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而為異議,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司法院民國77年10月7日廳民四字第1196號函、同院79年1月23日廳民一字第54號函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係依督促程序以被告等10人之被繼承人 范姜建成 (下稱范姜建成)向原告借款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10人聲請本院准予核發95年度促字第24133號支付命令,雖僅被告壬○○○、辛○○○及庚○○○等3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或「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以被告壬○○○及辛○○○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後述之抗辯,自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屬有利益於未提出異議之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丙○○、丁○○○、癸○○○、子○○、己○○○、戊○○○、甲○○等7人,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丙○○、丁○○○、癸○○○、子○○、己○○○、戊○○○、甲○○等7人,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等10人全體起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等10人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庚○○○、壬○○○及辛○○○提出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等10人視為起訴時,已如前述,原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10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及自民國8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5年9月4日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等10人將坐落桃園縣○○鄉○○段616之
1地號,面積65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雖為前開訴之變更,惟均係本於原告與范姜建成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被告丙○○、丁○○○、庚○○○、癸○○○、子○○、己○○○、戊○○○、甲○○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范姜建成生前於81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庚○○○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利息以1%計算(每月25,000元),按月給付,並提供范姜建成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616之1號(下稱系爭土地)及第60
4地號2筆土地以為擔保(但未設定抵押),約定若繳息延誤6個月以上,范姜建成願以前開2筆土地無條件過戶予原告及使用,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立有借據1紙為據。詎范姜建成嗣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並於84年11月5日病故,系爭土地業於86年2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等10人公同共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等10人應將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壬○○○、辛○○○則以:本件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庚○○○之間,彼等否認上開借據係范姜建成所簽立,原告應舉證證明該借據之真正。倘若鈞院認為原告主張范姜建成向原告借貸屬實,則彼等對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為之陳述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沒有意見等語。
四、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本院依原告聲請所發95年度促字第24133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提出異議。
五、被告丙○○、癸○○○、子○○、己○○○、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范姜建成於81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庚○○○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每月利息以1%計算,並提供被告范姜建成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桃園縣○○鄉○○段第604地號土地為擔保,其等約定若被告范姜建成繳息延誤6個月以上,願以前開2筆土地過戶予原告為償,詎范姜建成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嗣於84年11月5日病故,系爭土地則於86年2月2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等10人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紙及戶籍謄本10紙為據。被告丙○○、丁○○○、庚○○○、子○○、己○○○、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壬○○○、辛○○○雖否認前開借據之真正,並主張本件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庚○○○之間,然查:范姜建成確實於前揭時間書立前開借據,向原告貸得2,500,000元之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且於借據上簽名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借據上見證人的簽名確實係伊所為,因為伊與原告是舊識,當時范姜建成去找原告借錢,伊搭載其2人去觀音農會領錢,原告領2,500,000元交給范姜建成,故伊在借據上簽名,范姜建成則提供土地予原告供擔保,至於如何擔保伊不清楚,書立借據時尚有被告庚○○○及丑○○在場,但領款時只有伊與原告及范姜建成在場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1月7日筆錄)。本院審諸證人丑○○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無偏頗之虞,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明確證稱本件借款之借款人係范姜建成,且原告所領得之款項亦係交予范姜建成,足見原告主張范姜建成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伊借貸前開款項之事實,堪予採信。被告壬○○○、辛○○○空言否認前開借據之真正並無理由。
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關係性質上屬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得由借款人之繼承人承受借款人與他人間消費借貸之權利義務。本件原告與范姜建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既經證明屬實,且兩造對於范姜建成繳息延誤6個月以上之事實復未爭執,是依系爭系爭消借貸契約(借據)第
1條之規定,范姜建成本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均為系爭借貸關係之借款人范姜建成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承受該項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承受原借款人范姜建成關於將系爭土地所有關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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