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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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於民國96年9月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菁鑽檳榔攤」內飲酒,喝到21時30分許,甲○○酒後性情大變,與丁○○發生口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持桌上之酒瓶往丁○○的頭部砸擊,該檳榔攤的負責人丙○○與在場之客人見狀,將甲○○拉出檳榔攤外,甲○○仍心有未甘,即騎乘腳踏車返回屏東市○○里○○街○○○號住處,拿30公分長之水果刀,再至其位於「菁鑽檳榔攤」隔壁之工作地點「刺瓜園子」拿長20公分之水果刀,於同日21時40分許返回上開「菁鑽檳榔攤」,見丁○○站在該檳榔攤前,立即持長30公分之水果刀往丁○○的脖子砍殺,因而造成丁○○頭頸部多處撕裂擦挫傷併右肩小動脈破裂出血,在場之路人隨即將甲○○壓制在地上,丁○○始悻免於死,丙○○旋而報警處理,由警將甲○○加以逮捕,並扣得作案用之水果刀2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此鄉鎮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丁○○之證述;㈡證人丙○○之證述;㈢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㈣扣案之水果刀2把;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張;㈥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主要論據。
本院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丁○○飲酒,因發生口角即持酒瓶砸擊丁○○頭部,隨即離開至隔壁之工作地點「刺瓜園子」拿水果刀一把返回上開檳榔攤,及丁○○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沒有回家拿刀子,被害人脖子的傷,不是被刀子割傷等語。
四、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因此,在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否有殺人犯意,仍待就行為當時之客觀情狀加以判斷,亦即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前此有無重大利害關係或仇怨糾葛、事發之前雙方有無口角衝突足以引發被告殺人動機、被告使用傷人之工具為何、行凶之手法如何、行為當時之情狀可否認為被告有堅定之殺意、行為人事後有無繼續追殺被害人之舉動等等客觀情事,作為判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之參考。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丁○○飲酒,因發生口角即持酒
瓶砸擊丁○○頭部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亦據證人丁○○、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有卷存國仁醫院診斷證明乙紙可資證明。
㈢證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被告持水果刀
往丁○○頸部砍一刀等語(見警卷第4、9頁、偵卷第14頁),然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證人丁○○頸部係遭破碎的盤子所劃傷(見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之前後陳述即有不一致之情形,再參以本院卷存國仁醫院96年11月19日國仁醫字第960389號函謂:「病患丁○○..,96年9月2日受傷至本院就醫,自訴被朋友拿酒瓶剌傷,.」等語,益見證人丁○○、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非虛偽。
㈣被告並無殺人之動機:
①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且二人並無仇隙:證人丁
○○於警訊時提到:其與被告係認識的朋友沒有仇恨也沒有借貸關係(見警卷第4頁)、「認識被告四、五年,平常都在一起喝高梁酒」(見本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10頁),是本件案發前二人並無糾紛,亦無何仇恨,被告應無取證人丁○○性命之遠因。
②又本件係被告與證人丁○○喝酒聊天,因被害人曾揶揄被
告說喝酒後不要鬧人家(檳榔攤),不料竟引發口角吵架,致生本案(見警卷第4、15頁;本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以此衝突發生之近因,被告端無因口角即生殺害被害人丁○○之犯意。
③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酒瓶打你何處?)
頭部,力道不大,用酒瓶打沒有傷口,用盤子劃是在頸部、臉部跟胸部有傷」,「(有無何處受傷比較深?)沒有,頭部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是被告雖曾持酒瓶打證人丁○○頭部,然力道不大,亦足見被告一開始即無致證人丁○○於死之犯意。
㈤綜上,足徵被告辯稱無殺人之犯意,應為可採,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存有殺人犯意,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六、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據被告與證人丁○○二人於96年11月2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書記載「撤回96年度訴字第1064號告訴」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庭於於96年11月29日核定在案,有卷存調解書乙紙可參,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告訴人丁○○於96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時即撤回。準此,依上開之說明,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許蓓雯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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