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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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勞簡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益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俊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分別於民國94年5月9日、6月2日、10月6日、10月24日在被上訴人規定之禁煙區吸煙,證人 王月錦 於原審已證稱,未見到上訴人抽煙。而證人甲○○事後片面製作之事件報告書,其上無上訴人之簽名,其內容並非真正。甲○○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言難免偏頗,況其既於上訴人吸煙時在場,為何未撿拾上訴人丟棄之煙頭作為證據,為何無其他人看見上訴人抽煙,而於事後始強迫非目擊者之證人乙○○於前揭報告書上簽名。
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曾於94年5月9日、6月2日、10月6日在禁煙區抽煙,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處分,僅就被上訴人疑於同年10月24日在禁煙區抽煙,即將上訴人解僱。惟僅此一次抽煙行為,尚不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據此解僱上訴人,係違反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原則及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已於94年11月15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94年5月9日、94年6月2日、94年10月6日、94年10月24日在禁煙區吸煙之事實,業經親身見聞之甲○○證實。上訴人是否於甲○○提出之報告書上簽名,並不影響甲○○證詞之效力。甲○○職司勞工安全,工作時間及範圍與上訴人接觸甚頻,且與上訴人並無恩怨,其證詞堪信為真實。乙○○未看見上訴人於相關時間、地點抽煙,並不影響證人甲○○之見聞。乙○○基於同事之誼或受上訴人告誡,並未說實話,其所謂「公司逼他」云云,乃公司相關人員希望伊說實話,公司並未對伊有任何不利或脅迫行為,更無要求伊說謊之必要。
二、上訴人非僅有一次違規抽煙,且經其直屬上司甲○○警告後仍不改正,猶於94年10月24日再犯,被上訴人處理之流程,亦甚合理公平。而本件非行政案件,並無所謂比例原則之問題。
三、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就違反規定者,已區分為申誡、記過、大過、開除4個等級,而上訴人所違反者為工作規則第58條第15款,其效果為最嚴重之開除。上訴人是在設有氫氣瓶、化學品及油料等,並均有貼上易燃氣體及嚴禁煙火等標示之場所抽煙,如不慎引起火災,將致自己及周邊同仁生命之危害,公司財產之巨大損害,此等損害,遠高於上訴人勞務給付之貢獻。衡諸通常之社會觀念,此種違反勞動義務之行為,當屬情節重大。此種重大違規事件,亦當為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典型案例。
四、本件並非訴請維繫勞動契約關係,而是勞動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賠償問題,應無所謂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適用。況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而遭解僱,其再以所謂違反解僱最後手段原則,要求更多離職金,將喪失所謂解僱最後手段原則之原意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見本院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88年6月14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施設課課
員一職。嗣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4日以上訴人在禁煙區違規抽煙4次屢勸不聽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因而向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㈡被證1事件報告書、被證2照片、被證3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形式上均屬真正。
㈢上訴人於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7,250元。
二、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有無在被上訴人之禁煙區抽煙的事實?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禁煙區抽煙,是否構成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其以上開理由解僱上訴人,是否違反解僱之最後手段性?
肆、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確實有在禁煙區抽煙之事實:㈠本件上訴人確曾於被上訴人公司劃為「嚴禁吸煙區」內之頂
樓冷卻水塔機房及氫氣儲存區內吸煙共4次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5月9日我第1次看到,6月2日是第2次看到,我都有警告上訴人,這2次是在冷卻水塔的機房內;第3次是94年10月6日我在氫氣區看到上訴人抽煙,最後1次是在94年10月24日看到上訴人抽煙也是在氫氣區。我確實每次都有看到上訴人在上開地方抽煙,在冷卻機房第1次看到上訴人抽煙的時候,上訴人一看到我就將煙蒂往外丟。第2次看到上訴人抽煙,上訴人看到我就把煙蒂丟在地下踩熄。第3、4次時,我有以比較嚴厲的口氣跟上訴人講,我不能忍受你這種員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9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在94年5、6月、10月間,共有4次發現上訴人在公司內抽煙,前2次是在公司4樓冷卻水塔機房,後2次在公司氫氣儲藏區即被證2照片所示處,我每次都有制止他,後2次也有很嚴厲的告訴他在這裡抽煙很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核諸證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共3次證述,其先後證述內容均屬相符,而證人甲○○所陳伊與上訴人並無個人恩怨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詞之可信性甚高。
㈡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王月錦於原審中證述:
上訴人之主管甲○○曾向我反映,有看到上訴人在頂樓、氫氣區等禁煙處抽煙之情,我當時有向甲○○表示,外面景氣不好,希望再給上訴人一次機會。本件事發後,上訴人有向我求情,說他要戒煙,希望我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而上訴人就伊確實曾向證人王月錦求情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則衡情若上訴人未曾於上開禁止吸煙之處吸煙,又何需向證人王月錦求情?再參諸證人王月錦上開所述,核與證人甲○○歷次證詞相符,據此益見上訴人所辯未曾於上開禁止吸煙之處吸煙云云,即不足採。㈢又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乙○○以證明其並無抽煙乙情,然證
人乙○○於原審詢及「有無見過原告於被告公司的氫氣區抽煙」時,僅陳稱:「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78頁),而非明確證稱上訴人並無抽煙之事實,已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雖證人乙○○嗣於本院調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從未看過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內抽煙等語。惟稽之證人乙○○於同日調查中證稱:曾與上訴人一同於公司餐廳內抽煙一節(見本院卷第56頁),以及證人王月錦證稱:董事長介入調查時,乙○○支支吾吾,說他有聞到煙味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證人乙○○證詞反覆,憑信度甚低。再佐以證人甲○○證稱:第1次在冷卻水塔機房處係發現上訴人與乙○○一同抽煙(見本院卷第58頁),則證人乙○○是否因畏懼遭受與上訴人相同之開除命運而有所忌憚,以致於不敢據實陳述上訴人抽煙之事實,非無可能。再參諸證人乙○○證稱:甲○○指述上訴人抽煙之時間、地點,伊確實都有在場,且甲○○證述「應該沒有說謊」乙情(見本院卷第53、57頁),綜上足見應以證人甲○○證述上訴人確有於被上訴人公司內抽煙之事實為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是否於甲○○事後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上簽名、甲
○○是否有撿拾上訴人吸煙之煙蒂等節,均不足影響上開證人證詞之效力。而證人乙○○所陳遭被上訴人公司副理 簡金鈿 「逼迫」於書面報告上簽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參諸其同時自承「簡金鈿逼我簽,沒有講不簽會怎樣」,「我在開庭前沒有人逼我或教我怎麼講」(見本院卷第53頁),益見其所述脅迫云云,應無可採。況且,證人乙○○是否於事發後之書面報告上簽名,同樣無法推翻前揭證人證述及本院前揭認定,亦屬當然。
二、被上訴人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合法。㈠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尚應進一步擴及其他社會性因素。其判斷標準應為勞工該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經嚴重到雇主繼續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至預告期滿已成為不可期待之狀況,或繼續勞動契約對雇主有造成損害之虞,非採取此等非常手段不能防免之,如是,即足當之。次按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單方制定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據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工作規則第58條第15款明定:「員
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確鑿或有事證且情節重大,得予開除:十五、在嚴禁吸煙區內吸煙或引火者。」(見原審卷第69頁)。又上訴人所任職之廠區大門口、氫氣儲藏區均立有廠內嚴禁煙火、易燃氣體、化學品儲存區等告示牌,除餐廳、會議室為指定吸煙區外,其餘廠區均屬禁煙區乙節,業據證人甲○○、乙○○、王月錦所一致證述,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廠區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曾對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施以消防編組訓練,有「教育訓練紀錄表」、演練情況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至130頁),以上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據此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已盡教育及促請員工注意之義務,上訴人並自陳確實知悉上開規定,然其明知上開禁令及嚴重後果,仍連續於禁煙地區吸煙,故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事實明確。
㈢本件上訴人抽煙之場所分別為頂樓冷卻水塔機房及氫氣儲存
區,並均為嚴禁吸煙之場所,已如前述。而氫氣為易燃性氣體,若與空氣混合時,點火便會有爆炸之危險之事實,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資深員工,並曾參與消防安全訓練,以及氫氣儲藏區明顯貼有易燃氣體、化學品儲存區之標誌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上訴人公司為半導體工廠,並曾於電鍍廠發生火災一節,已據證人甲○○、乙○○、王月錦證述在卷。綜上,本件上訴人抽煙之場所內貯存之物質確有易燃之危險性,如於前開場所吸煙,稍有不慎極易發生火災,釀成重大工安意外事故,對於員工生命、身體安全,及公司財產均可能造成重大損害,不難想像。而有關工廠內因員工吸煙引燃之大火,造成重大公安事故之事件,屢見報端,更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在工作規則中嚴格禁止員工在禁煙地區吸煙,違者予以免職處分,自屬必要且合理。再者,上訴人明知系爭工作規則仍視之為無物,且經主管甲○○一再勸阻,仍依然故我,一犯再犯,並連續4次遭主管發現,其漠視可能發生火災公安危險之心態可議,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58條第1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基於財產權、其他員工之生命、身體權,以及上訴人之工作權等法益權衡之考量結果,依據二造間工作規則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確屬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人抗辯免職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洵屬有據。則上訴人依法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從而,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73,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永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