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6月20日上午8時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N0000000F號),沿屏東縣○○鎮○○路○○道(即墾4-1道路)20.9公里處旁之無名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大光路外環道之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右轉至大光路外環道北向車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董對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道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左前側因此撞擊董對仔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董對仔當場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詎甲○○於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其竟因恐被警查獲,於下車察看後,明知 董對仔業 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當時尚未死亡),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對當時在場之民眾 陳來吉 佯稱其要去叫車來救護董對仔,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陳來吉告知警方肇事車輛係福特六合朱紅色自小客車,已往恆春方向逃逸,警方遂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龍水里一帶查訪,迄至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查獲甲○○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者陳來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車禍現場處理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7、38、46至47、49至51、58至71頁)。而被害人董對仔因上開車禍,致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衛生署恆春分院診斷證明書、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相片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4至56、82至105頁),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然其為成年有智識之人,自不得推諉不知;又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並因此死亡,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次查被害人當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疏失乙節,固經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有該委員會96年8月
1日高屏澎鑑字第960492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06頁),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尚無解於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知悉肇事後,預見被害人董對仔恐受有相當傷害甚有危及性命之虞,竟未下車對被害人施以救護而仍駕車離開現場,顯無意救助而有逃逸之意思,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逃逸時被害人僅受傷尚未死亡)。被告於肇事時未考領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頁33頁背面),是就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有前述疏失,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使被害人傷重身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在肇事後復因恐擔負刑責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本不應寬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衡以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害人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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