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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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31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
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上開2罪與其於少年時所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業經撤銷)部分,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而於民國92年6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被撤銷,其復入監執行,至95年1月11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或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列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乙○○等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嗣因甲○○當場發現庚○○與丙○○竊取其所有之冷氣機(即附表編號三犯行),於96年
7月2日凌晨4時25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查悉渠等所為此件犯行,並循線查知庚○○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十、十一所示4件竊盜犯行;另於96年10月22日上午7時10分許,庚○○與丙○○騎乘渠等所竊得之 曾寶猜 所有之腳踏車行經屏東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而查知此部分犯行;又庚○○於96年11月7日中午12時55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嗣並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案分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等案件,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詞相符,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相片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庚○○與共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12件竊盜案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庚○○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於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如附表編號四至九所示之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告知警方而自首該些犯行,有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4至6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是就此6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未思以正當途徑且憑藉勞力賺取金錢花用,先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已造成財產上之損害,行竊次數多達12次,所為實值非難,且如前所述,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悔過,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自首多件犯行,態度實屬良好,且年紀甚輕,犯罪手段平和,所獲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備註│所犯罪名及量刑│├──┼────┼────┼─────────┼───┼─────┼──┼───────┤│一│96年6月│屏東縣枋│庚○○獨自1人趁被│乙○○│車牌號碼││庚○○竊盜,累│││8日5時│寮鄉玉泉│害人之機車鑰匙未拔││PLX-487號││犯,處有期徒刑│││許│村玉泉路│取之機會,徒手竊取││重型機車1││叁月。││││59號路旁│被害人放置於路旁之││台(已發還│││││││重型機車1台,得手││)│││││││後騎離現場,供已代│││││││││步之用。│││││├──┼────┼────┼─────────┼───┼─────┼──┼───────┤│二│96年6月│屏東縣東│庚○○獨自1人趁店│己○○│黑牌 約翰走 ││庚○○竊盜,累│││28日22時│港鎮中山│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邱駿 │路1瓶、馬││犯,處有期徒刑│││許│路3號(│竊取被害人所管有放│峯│ 諦氏 金牌1││叁月。││││統一超商│在架上之財物,得手││瓶、 玉山高 ││││││)│後攜離現場,供己食││梁酒1瓶。│││││││用。│││││├──┼────┼────┼─────────┼───┼─────┼──┼───────┤│三│96年7月│屏東縣東│被告庚○○、丙○○│甲○○│冷氣機3台││庚○○共同竊盜│││2日2時5│港鎮南平│共乘庚○○所竊得之││(已發還)││,累犯,處有期│││分許│里南興路│上開車牌號碼││││徒刑叁月。││││76號前│PLX-487號重機車後│││││││││掛人力拖板車,前往│││││││││該址後,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於住處│││││││││外之冷氣機3台,得│││││││││手後欲載離現場至他│││││││││處變賣時,經被害人│││││││││發現而當場逮獲 林雅 │││││││││君,庚○○則趁隙逃│││││││││逸。│││││├──┼────┼────┼─────────┼───┼─────┼──┼───────┤│四│96年7月│屏東縣春│庚○○獨自1人徒手│戊○○│鐵條約20│自首│庚○○竊盜,累│││13日14時│日鄉春日│竊取被害人放置在該││至30公斤││犯,處有期徒刑│││許│村春日路│處之鐵條約20至30公││││貳月。││││39之7號│斤,得手後離開現場││││││││旁空地│,並將所竊得鐵條持│││││││││往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隆山路325號、不│││││││││知情 王峰藏 所經營「│││││││││億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200多元│││││││││。│││││├──┼────┼────┼─────────┼───┼─────┼──┼───────┤│五│96年7月│屏東縣東│庚○○獨自1人趁店│壬○○│瓶裝臺灣啤│自首│庚○○竊盜,累│││18日16時│港鎮船頭│員不注意之際,徒手││酒3瓶。││犯,處有期徒刑│││許│路1-5號│竊取被害人所管有放││││貳月。││││1樓(東│在冷藏櫃上之財物,││││││││港鎮農會│得手後攜離現場,供││││││││生鮮超市│己食用。││││││││)││││││├──┼────┼────┼─────────┼───┼─────┼──┼───────┤│六│96年7月│屏東縣東│庚○○獨自1人趁店│丁○○│Winston牌│自首│庚○○竊盜,累│││28日11時│港鎮中正│員不注意之際,徒手││香煙1包,││犯,處有期徒刑│││許│路一段26│竊取被害人所管有放││價值50元。││貳月。││││號(統一│在櫃檯上之財物,得││││││││超商)│手後攜離現場,供己│││││││││食用。│││││├──┼────┼────┼─────────┼───┼─────┼──┼───────┤│七│96年8月│屏東縣東│庚○○獨自1人趁店│辛○○│長壽牌7號│自首│庚○○竊盜,累│││15日14時│港鎮中正│員不注意之際,徒手││香煙2包。││犯,處有期徒刑│││許│路一段│竊取被害人所管有放││││貳月。││││206號(│在櫃檯上之財物,得││││││││統一超商│手後攜離現場,供己││││││││)│食用。│││││├──┼────┼────┼─────────┼───┼─────┼──┼───────┤│八│96年9月│屏東縣東│庚○○獨自1人趁店│ 蘇家賢 │登喜路牌淡│自首│庚○○竊盜,累│││1日19時│港鎮中正│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煙2包,價││犯,處有期徒刑│││許│路一段│竊取被害人所管有放││值120元。││貳月。││││210號(│在櫃檯上之財物,得││││││││全家便利│手後攜離現場,供己││││││││商店)│食用。│││││├──┼────┼────┼─────────┼───┼─────┼──┼───────┤│九│96年9月│屏東縣東│庚○○獨自1人趁店│ 陳靜娟 │七星牌淡煙│自首│庚○○竊盜,累│││14日10時│港鎮興東│員不注意之際,徒手││2包,價值││犯,處有期徒刑│││許│路43-46│竊取被害人所管有放││120元。││貳月。││││號1樓(│在櫃檯上之財物,得││││││││全家便利│手後攜離現場,供己││││││││商店)│食用。│││││├──┼────┼────┼─────────┼───┼─────┼──┼───────┤│十│96年9月│屏東縣春│庚○○獨自1人趁被│ 張銀興 │車牌號碼││庚○○竊盜,累│││19日4時│日鄉春日│害人之鑰匙未拔取之│(使用│YS-6313號││犯,處有期徒刑│││許│村春日路│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1││叁月。││││256號前│人管領使用之自小客││輛。│││││││車1輛,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十一│96年10│屏東縣東│庚○○獨自1人趁店│己○○│金門高梁八││庚○○竊盜,累│││月8日14│港鎮中山│員不注意之際,徒手│、邱駿│達樓子1瓶││犯,處有期徒刑│││時許│路3號(│竊取被害人所管有放│峯│、 高慶泉辣 ││叁月。││││統一超商│在架上之財物,得手││味豆腐乳1││││││)│後攜離現場,供己食││瓶。│││││││用。│││││├──┼────┼────┼─────────┼───┼─────┼──┼───────┤│十二│96年10│屏東縣屏│被告庚○○、丙○○│曾寶猜│腳踏車1輛││庚○○共同竊盜│││月22日5│東市天津│共同前往該址後,趁││(已發還)││,累犯,處有期│││時許│街45號│被害人腳踏車未上鎖││。││徒刑叁月。││││前│之機會,由被告林雅│││││││││君在旁把風,被告董│││││││││ 小龍 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2人共乘│││││││││騎離現場,供2人代│││││││││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