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7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悔改,雖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詐騙他人財產犯罪,竟以前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94年3月2日後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戶號碼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與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94年10月16日晚上9時20分,向甲○○以hczo9@yahoo.
com.tw發送電子郵件,佯稱伊已標得筆記型電腦,並要求伊指定匯款4,550元至上開乙○○郵局帳戶,甲○○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依約匯款後,仍未收得該得標商品,始悉受騙。
二、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蘆竹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被害人甲○○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非有特殊原因,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不法犯罪,而預見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是被告對該他人之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明甚,事證已明,被告上揭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公布,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係透過報紙廣告出售帳戶予前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顯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上揭科刑及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貪圖小利為之,且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