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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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丙○○(原名 鍾騰溪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245之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在其上搭蓋建物居住使用(下稱系爭房屋,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因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故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與伊。又縱如上訴人所述其係依借用關係有權占有,但其借貸之目的係蓋屋居住,惟上訴人早已搬遷他處居住,是其借貸目的可謂使用完畢,應負返還之責,故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無錯誤,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當初是伊結婚,父親即被上訴人才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與伊,讓伊搭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又縱如原審判決之認定,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其借貸之目的乃為興建房屋居住之用,並非原審判決所認供養被上訴人之用;且雙方未約定期限,故應依借貸之目的於使用完畢時,始須返還,則本件應於上訴人未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時,土地之返還期限始為屆至。是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在其上搭蓋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使用情形、房屋稅繳款書等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屋之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據原審協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繪,有原審民國94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該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27日平地測法字第0940029300號函及所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首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二)就系爭土地有無使用借貸及是否使用完畢?
(三)被上訴人得否基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查:
(一)被上訴人否認曾經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惟:
1、證人甲○○對於本院稱:「(問: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興建前是否經過其父親的同意?)答:有。在訂婚後結婚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子作為新居。;(問:在上訴人結婚前你有去過上訴人家?),答:有;(問:當時上訴人住在何處?),答:三棟房子的左後面。;(問:上訴人的房子與其大哥、二哥一起蓋的?),答:是的,當初新居落成時,有請親戚一同前來。」(詳見本院卷第86頁),而證人甲○○為上訴人之小姨子,因此上訴人與其配偶成婚前,其配偶之家屬詢問渠等將來結婚後相關居住情事,此與一般親屬間相互關心之社會常情相符,故其證述應可採信。2、衡諸常情,子女成婚需要房屋居住,父母在能力所及之經濟狀況下均會加以幫助。因此,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乃是為成婚作為新居之用,為被上訴人之父親就系爭土地既無他用自會同意。3、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即平鎮市北富里北勢7-3),與其兩位兄長所有之同市里北勢7-1;7-2建物,均為81年11月間開始核課房屋稅,此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96年3月19日桃稅壢貳字第0960005868號函在卷可稽;依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可以看出三棟建築物之牆面均為相同,故上訴人主張係同時就二樓部分增建,應可採信。既然上訴人之建物與其兄長就二樓增建部分於相同時期完成,故被上訴人豈可能就三個兒子在其土地上興建房屋,有的同意,有的不同意,此顯與常情有違,故被上訴人稱未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云云不足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而興建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在其蓋屋使用,兩造均不爭執就使用系爭土地一事均無使用對價,可見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甚明。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是否完畢?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準此,借地造屋未定有期限者,法院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經查:1、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土地供三位兒子興建房屋供居住之用,興建當時均未就使用期限有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既然每位均興建房屋,則就使用土地部分該如何處理,顯非當時會有預定。且父母親既然提供土地供子女興建住宅,衡諸常情,豈可能約定某一特定之使用目的完畢,須將建物拆除歸還土地?2、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係於81年間,而兩造所簽訂之『父母養老生活津貼協議書』係於88年
1月19日簽定,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上訴人扶養父母之理由而同意上訴人興建房屋。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該扶養父母之協議而主張上訴人違反使用借貸目的,顯不足採信。3、從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一加強磚造之建物,由照片所示即可看出目前尚堅固可供居住使用,是依物之使用借貸目的為借地蓋屋供居住之用,難認上訴人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且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約定特別使用目的,及上訴人已符合使用目的完畢之行為。因此,被上訴人以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交還土地,為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永來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