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號上訴人丙○○
甲○○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丙○○部分及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風化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丙○○、甲○○(下稱丙○○等二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正犯乙○○共同使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丙○○、乙○○另與綽號「 蔡姐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使李○○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等二人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法條,為同條第一項,改判均論丙○○等二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另論丙○○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及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丙○○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二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丙○○等二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丙○○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一)甲○○與李○○之婚姻關係,業於大陸地區經合法登記,未經法院判決無效或撤銷確定前,該婚姻仍為有效,李○○自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自屬合法。原判決論丙○○等二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即有違誤。(二)丙○○等二人智識程度不高,為賺取金錢改善生活而貪圖不法利益,其情可憫,請從輕量刑等語。丙○○上訴意旨另稱:乙○○既於第一審證述係因積欠丙○○債務,方有共同謀議犯行之舉,其證詞是否屬實,攸關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犯罪動機」、「目的」之事項,具有重大利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證言為事後迴護之語,不予採取云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詞。惟查:(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台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原判決事實認定:甲○○於主觀上並無與李○○結婚之意思。乙○○、丙○○為使李○○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先由乙○○與丙○○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約定由丙○○負責尋找人頭老公(即虛偽婚姻之名義上丈夫),而由乙○○負責辦理相關入境手續,將來獲利則由乙○○、丙○○平分。乙○○、丙○○達成上揭協議後,丙○○隨即開始尋找人頭老公,嗣於民國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某日,丙○○在台中市○○路某不知名之泡沫紅茶店向甲○○表示若願意充當人頭老公,每月可有三萬元之報酬。甲○○乃與乙○○、丙○○共同基於上揭以假結婚方式使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當場允諾,丙○○乃向甲○○介紹乙○○認識,並約定時間由甲○○將身分證、單身證明等證明文件交由乙○○辦理護照。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由甲○○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與乙○○安排亦圖以假結婚方式進入台灣地區之李○○會面,甲○○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與李○○前往廣西省桂林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結婚證」,及於翌日取得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所發給之「公證書」後,甲○○即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返回台灣,辦理各項申請手續,使李○○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甲○○與李○○以配偶雖在廣西省桂林市曾為結婚登記,然其等無結婚之真意而以假結婚方式使李○○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由,因而論丙○○等二人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於法並無不合。丙○○等二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仍有待釐清時,固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裁量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但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乙○○於原審雖證稱:「(就本件大陸女子李○○進入台灣地區,丙○○如何參與……?)因為我之前有向丙○○借錢,在李○○要進入台灣當天,我請丙○○開車去載李○○,在車上丙○○向我提起我欠他的錢何時償還,我告訴他我無法還錢,不然就當作是投資,等李○○去上班……時,我們所得一人一半」、「(你之前向丙○○借錢,你有告訴他借錢的目的嗎?)沒有,他是陸續借我的,我沒有告訴他」等語。然丙○○於偵查中已坦承:「你跟乙○○共同出資多少錢引進李○○來台賣淫?)我出一半的錢……」、「你跟乙○○是在何時開始起意要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差不多就是在跟甲○○談起的那段期間,談好後他們就一起去辦手續」、「(從何時起陸續支付款項給乙○○?)差不多在甲○○出國前我就陸續出資給乙○○支付款項」等語;且乙○○於偵查中亦稱:「(你跟丙○○各出資〈誤寫為租〉多少錢引進李○○?)九萬元」等語,足徵乙○○於原審前開所證,係事後迴護丙○○之詞,不足採信等由甚詳。又原審審判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審判時,詢丙○○及其原審辯護人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其等均回答:「沒有。」有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背面),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聲請調查證據,因待證事實已明,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究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有別,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所述,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此部分上訴,丙○○等二人所請諭知較輕之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二、乙○○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風化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乙○○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含後述理由三部分)。惟其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關於原判決論其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等二罪刑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甲○○、乙○○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及乙○○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各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規定,論其二人以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甲○○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均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甲○○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等竟對該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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