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桂蘭
郭榮男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被告 王煌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郭桂蘭、郭榮男以被告王煌崎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案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2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00年5月4日分別由聲請人收受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可資參照)。
五、本院審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人等告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
⑴被告辯稱其所經營之電鍍工廠營運不佳並非實情。
⑵被告為聲請人郭桂蘭之雇主握有是否僱用郭桂蘭之生殺大
權,聲請人因害怕遭被告解僱,因而答應被告以其名義貸款供應被告;以及於被告未完全清償前次借款之前,再次借款予被告,足認被告以此施以詐術。
⑶被告係以其信用不佳為由對聲請人郭桂蘭施以詐術,利用
聲請人郭桂蘭及其家人名義及信用,向銀行貸款及參與合會,取得之貸款金額及會款借予被告。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205號命令,以被告為經營電鍍之業者,根本不可能累積債務至5、6千萬元才倒閉為由發回續行偵查,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續字第46號案中未就此部分進行偵查即率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案亦不查即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⑸被告有惡意脫產之行為構成損害債權罪。
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㈢經本院核閱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
第1438號不起訴處分意旨,係以:「訊據被告王煌崎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郭桂蘭向銀行借貸並由其歸還本息,並向告訴人郭桂蘭支借其弟之互助會得標款項,並有開立本票交予告訴人郭榮男,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向告訴人郭桂蘭說公司需要資金周轉,告訴人郭桂蘭即同意向銀行貸款,並由伊繳付本息,而伊有繳付利息至99年2月份,後來因為經濟問題才沒有繳納,而欠告訴人郭榮男部分,是伊向告訴人郭桂蘭借45萬元會錢,那是告訴人郭桂蘭名義得標,告訴人郭桂蘭有同意借,後來告訴人郭榮男說郭桂蘭借伊的45萬元,名義上雖是郭桂蘭,然實際是郭榮男的,所以伊才簽發本票予郭榮男保障,而45萬元借款部分,伊有支付利息,每月給4500元,已經給了1年,伊並沒有詐欺等語。
經查:質之告訴人郭桂蘭陳稱:『被告是其老闆,因為被告說公司周轉不靈,其與被告關係還不錯,所以才同意去辦理信用貸款給被告。』是由告訴人郭桂蘭所述之情形,被告向告訴人郭桂蘭借款時,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郭桂蘭乃係因雙方熟識信賴關係而同意借款,且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確實有繳納本息至99年2月份,此業據告訴人郭桂蘭陳述屬實,且有玉山銀行放款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佐,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而會款45萬元部分,因該會之名義人係告訴人郭桂蘭,且係由告訴人郭桂蘭同意借款予被告,此部分業據告訴人郭桂蘭陳述明確,是被告並非向告訴人郭榮男借款,則被告顯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告訴人郭桂蘭復陳稱:被告有每個月給4500元利息,約給了4、5個月左右等語。足認告訴人郭桂蘭借貸金錢與被告,係為賺取利息,並非因被告有施用何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可知客觀上,被告上開借貸行為,尚無施用詐術可言。末者,被告於知悉前開會款係告訴人郭榮男所有,亦不否認借款事實,且簽發本票交付告訴人郭榮男擔保,足無從認定被告借款之初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與告訴人郭桂蘭熟識,彼此有一定信賴關係,亦無法認當初借款行為即是使用詐術。是核被告所為即與刑法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据,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次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4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係以:「訊據被告王煌崎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郭桂蘭向銀行借貸款項並由其歸還本息,並向告訴人郭桂蘭支借告訴人郭榮男之互助會得標款項,並開立本票交予告訴人郭榮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曾於94年間及98年間向告訴人郭桂蘭說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告訴人郭桂蘭即同意向銀行貸款,並由伊繳付本息,而伊確有向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繳納本息至99年1月及2月,後來係因經濟問題才無法繼續繳納,另與告訴人郭榮男間,係伊向告訴人郭桂蘭借其所標得之45萬元會款,後來告訴人郭榮男稱上開45萬元實際為其所有,所以伊才簽發本票予告訴人郭榮男保障,且45萬元借款部分,伊有支付每月4500元之利息,已經支付1年,伊並沒有詐欺等語。經查:㈠就告訴人郭桂蘭2次向銀行辦理貸款再貸予被告部分,經當庭質之告訴人郭桂蘭陳稱:被告分別在94年、98年間,向其表示公司週轉不靈,其與被告關係還不錯,且當時廠區工作量還不小,所以2次均同意辦理信用貸款借予被告等語,是以自告訴人郭桂蘭所陳可知,告訴人郭桂蘭借款之時,被告已向其表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而並未蓄意隱瞞財務狀況,被告並無對告訴人郭桂蘭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再質之告訴人郭桂蘭陳稱:被告要求其向玉山銀行借款時,其向富邦銀行之貸款,被告雖有持續繳納本息,但尚未還清等語,從而被告於98年間再向告訴人郭桂蘭要求時,被告實未完全清償前款,告訴人郭桂蘭仍再行借款,足資證明告訴人郭桂蘭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而同意借款,難認告訴人郭桂蘭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㈡次查,就被告向告訴人郭桂蘭借款45萬元部分,被告亦係向告訴人郭桂蘭表示需要資金週轉,且告訴人郭桂蘭陳稱:被告有每個月給付
4500元利息,約給付了4、5個月左右等語,足認告訴人郭桂蘭借貸金錢予被告,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及賺取利息,而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郭桂蘭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㈢再查,就告訴人郭榮男主張遭被告詐欺部分,經質之告訴人郭榮男陳稱:被告係向其姊即告訴人郭桂蘭借款,其事後才知道並同意這筆借款,可是被告一直未還款,因此其向被告要求還款時,被告曾交付4張本票,但後來4張本票亦未兌現等語,可知,就此筆45萬元借款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郭桂蘭之間,質言之,借款係由告訴人郭桂蘭交予被告,而與告訴人郭榮男無涉,且交付借款時,告訴人郭榮男根本不知情,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對告訴人郭榮男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又被告所簽發之4張本票事後雖未兌現,惟被告係因事後為擔保債務存在始簽發本票,而與一般借款人於借款時同時交付本票之情形有所不同,質言之,告訴人郭榮男並未因被告簽發本票而另行交付財物,本票僅為事後再行起意之債務擔保品,是以上開本票事後未予兌現,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而與刑法詐欺罪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㈣末查,告訴人郭桂蘭、郭榮男復以被告事後共積欠數千萬元之債務,而認被告於借款時有詐欺故意,然被告向告訴人郭桂蘭借款之時間,分於94年12月12日、97年及98年9月30日,時間常近4年之久,又經查被告直至98年10月13日始出現跳票記錄,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紙在卷可佐,復訊之被告陳稱:當時公司仍有訂單,且係以票軋票,可以維持公司的運轉,但至98年10月間開始跳票後,連環跳票之結果才無法還款予告訴人等語,從而,被告向告訴人郭桂蘭借款時,尚無跳票記錄,可知被告公司雖然資金狀況吃緊,但尚非不能運作,且衡諸現今社會公司經營狀況,以票軋票、維持恐怖平衡之情形並非少見,然一旦其中一張支票跳票,公司經營者之財務狀況即呈骨牌般坍塌,惟在恐怖平衡被打破之前,公司經營者通常會盡一切努力去找尋資金挹助,因公司經營者係以公司持續經營為目標,而難認公司經營者就外來資金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亦同情形,且其既無法預測何時會出現跳票,然其已告知告訴人郭桂蘭資金週轉不靈情形,自難認其借款之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㈤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又於借款時,難認被告有何使用詐術,且告訴人郭桂蘭亦無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等語。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51號處分書意旨,係以:「經查:被告分別在94年、98年間,因公司週轉不靈,向聲請人借貸金錢,而由聲請人分別向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借貸,再轉借予被告,被告亦有持續繳納本息,但尚未還清等情,業據被告及聲請人分別供述屬實;且聲請人郭桂蘭亦坦承:因其與被告關係還不錯,且當時廠區工作量還不小,所以2次均同意辦理信用貸款借予被告,被告亦有每個月給付月息4500元,約有4、5個月等語;而聲請人郭榮男亦供陳:被告係向其姊郭桂蘭借款,伊事後才知道並同意這筆借款,可是被告一直未還款,因此其向被告要求還款時,被告曾交付4張本票,但後來4張本票亦未兌現等語。是就45萬元借款部分,聲請人郭榮男根本不知情,其借貸關係應僅存在於被告與聲請人郭桂蘭之間,自難認被告於借款之時對聲請人郭榮男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何況被告所簽發之4張本票係因事後為擔保債務存在始簽發,與一般借款人於借款時同時交付本票之情形有別;另聲請人郭桂蘭於被告借款之時,即已知被告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被告並未蓄意隱瞞財務狀況,自無施用詐術之情形,而聲請人郭桂蘭既係基於雙方信賴關係而同意借款,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另查被告向聲請郭桂蘭借款之時間,分別於94年12月12日、97年及98年9月30日,時間常近4年之久,而被告直至98年10月13日始出現跳票記錄,此有被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1紙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向聲請人郭桂蘭借款時,尚無跳票記錄,可知被告借錢時公司雖然資金狀況吃緊,但尚非不能運作,自難認其借款之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核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純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是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等語。均已就被告向聲請人等借貸之行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詳盡之調查與論述。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經查:本院就聲請人等之聲請理由觀之:
⑴倘聲請人等認為被告辯稱其所經營之電鍍工廠營運不佳並
非實情,聲請人郭桂蘭為其員工,於被告借款當時即應明知此事實才是,被告王煌崎以營運不佳為由向聲請人郭桂蘭施以詐術,郭桂蘭怎可能因此陷於錯誤?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郭桂蘭向銀行借貸,將款項借予被告,並無因遭被告以此不實之理由欺騙而陷於錯誤之可能。
⑵縱認聲請人等稱聲請人郭桂蘭因害怕如不借款將遭身為雇
主之被告解雇,然此僅為聲請人等借款予被告內心之動機,尚不得認係被告以此為由施以之詐術。
⑶被告既以信用不佳為由向聲請人等借款,即已明白告知聲
請人等財務狀況不佳,償債能力發生問題,即可證明被告於向聲請人等借款當時,已明白告知其財務狀況,並未對聲請人等施以詐術。聲請人等既已明知被告之經濟狀況、償債能力均不佳,仍願意將款項數度借予被告,即足認聲請人等並無任何因被告之詐術而有陷於錯誤之情形。
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案
,雖曾以聲請人稱被告已積欠債務近5、6千萬元之鉅,該筆債務究竟係何時起積欠?被告於98年間向聲請人郭桂蘭借貸35萬及45萬時,被告是否已債台高築?是否已無力清償?既然明知已無力清償,為何仍向聲請人郭桂蘭借貸?有無不法意圖?為由發回續行偵查。然未如被告所稱該案以被告為經營電鍍之業者,根本不可能累積債務至5、6千萬元才倒閉為由發回續行偵查云云。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未於100年度偵續字第46號就被告是否確曾積欠4、5千萬元之債務部分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交待,然檢察官確曾於該案中調查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全部約5千多萬元(見該卷第27頁),不過因此部分與被告向聲請人等借款時是否曾經施以詐術,聲請人等是否因此陷於錯誤無關,始未於處分書中交待此部分,尚不能謂檢察官於此案中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致使判斷之結果有誤之情形發生。
⑸被告於借款後是否有惡意脫產之行為?是否構成損害債權
罪,則與被告借貸之初是否有詐欺之犯行無關,縱認屬實亦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
是原檢察官基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認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其論理上亦核無違誤;從而,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並無失當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偵查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或新指出之應調查之證據,不在本院審理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內。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包梅真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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