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訴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訴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35號原告 吳秀慧 被告 高炳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7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10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原告吳秀慧主張:查被告高炳東係訴外人 高炳煌 之兄,而原告吳秀慧則為高炳煌之配偶,又高炳東與吳秀慧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高炳東前因對吳秀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52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簡稱通常保護令),其裁定主文謂:「相對人高炳東不得對聲請人吳秀慧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高炳東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分別犯意,為下列行為:⑴於100年2月17日11時14分55秒許,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秀慧住家號碼為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當吳秀慧接起後,高炳東則不出聲音,待10秒後再掛斷電話,高炳東即以此方式對吳秀慧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⑵於100年2月27日6時43分50秒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吳秀慧上開住家市內電話,當吳秀慧接起後,高炳東則不出聲音共3秒後掛斷,高炳東以此方式對吳秀慧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⑶於100年2月27日21時52分21秒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吳秀慧前述住家市內電話,當吳秀慧接起後,高炳東則不出聲音,待23秒後再掛斷電話,高炳東以此方式對吳秀慧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⑷於100年2月28日晚上21時許,持錄音機在吳秀慧位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巷24-1號住家窗戶外,對屋內吳秀慧、高炳煌及高炳東母親 高蔡蔥 之談話錄音,遭吳秀慧發覺後,經吳秀慧出門制止,然高炳東竟對吳秀慧稱「我把你錄音了,要注意喔」等語,高炳東以此方式對吳秀慧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查高炳東違反通常保護令犯行,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70、1401號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號及鈞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高炳東有罪確定在案(下簡稱1070、1401號偵查案件;或195號、1063號刑事案件)。
又上開高炳東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傷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憮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二、被告高炳東則以:查原告訴請被告精神慰撫金9萬元賠償,並不合乎情理,是被告不願意賠償。又原告陳稱遭被告天天騷擾她,精神失常,請求賠償云云,並非真實。又原告乃被告弟媳,同為一家人,並無深仇大恨,然原告卻記恨在心,不能原諒自己人,非告不可,致被告兄弟互相殘,故拒絕賠償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電話或錄音機方式,對原告騷擾,而違反通常保護令乙節,業經被告於10701號偵查案件及195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見本院所調10701號偵查案件卷第10頁;195號刑事案件第18、19頁),並有本院調閱通常保護令卷宗可按,自屬實在。查被告前開查騷擾而違反通常保護令行為,自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且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多次騷擾行為,精神確受極大痛若;及原告供陳:原告學歷為大專畢業,家庭主婦,存款五萬餘元等詞(見本審卷第41頁反面);被告供陳學歷為高農畢業,台糖公司退休,領退金450萬,但須付銀行貸款、子女又生意失敗,現剩2、30萬生活而已,名下有一棟不動產房屋等詞(見本審卷第41頁);及據卷附(見本審卷第8-15頁)稅務電子閘門產所得調查明細表所載:原告財產價值2,497,978元,被告財產價值344,952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9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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