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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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王寵蕙 被告 林來金
羅清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來金與被告羅清漢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來金與訴外人 林秀美林振南 3人於民國87年12月7日連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整,惟債務人遲未還款,故大眾銀行即向債務人等依法行督促程序與起訴,並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686號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茲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已於91年12月10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且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92年10月8日民眾日報第25版,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按原告對被告林來金計有債權6,197,339元,及自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向被告催索,仍未獲置理。
(二)查被告林來金與被告羅清漢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林來金與被告羅清漢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以債權人地位對夫妻原財
產制聲請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再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代位請求賸餘財產請求權;原為夫妻間專屬權,嗣於96年間修訂為財產權,以致債權人可先行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嗣後代位請求賸餘財產。經查,被告林來金設籍於臺南市○○區○○路4段43
號,被告林來金、羅清漢等二人,自婚姻存續中時,其戶籍地住所屢屢遷移,致使債權人不利於債權之回收。再查,玆不動產之所有權於88年1月15日基於夫妻贈與方式自被告林來金移轉至被告羅清漢名下;又被告林來金於87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就未依約償還之時間點與將該不動產贈與予羅清漢之時間點上觀之,被告林來金顯有脫產之虞,致債權人難以逕付強制執行。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該撤銷權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故債權人亦不得行使撤銷權,被告林來金、羅清漢之行為,再再顯示被告林來金確有脫產之嫌,甚為明顯。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又該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被告林來金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原告曾對林來金為強制執行,因受償無果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5686號債權憑證在案,則自與前開所謂「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且未得受清償」之要件相符。
末查被告林來金名下現無任何可供執行之不動產,顯
而易見伊為避免其名下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將不動產贈與予另一被告羅清漢,以躲避原告於債務上之請求。且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也只獲發債權憑證,原告已透過其他方式求償,但均無法受償。
(四)並聲明:請宣告被告林來金與被告羅清漢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請求對於被告二人宣告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已嚴重侵害憲法對於被告二人隱私權之保障,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按隱私權係指攸關個人一己之資訊,沒有法律依據,
個人得拒絕給予不相關之資料。他人亦不得刺探,或加以宣揚。隱私權亦為個人人性尊嚴之所繫。隱私權之內涵包括個人出身、學經歷、黨籍、思想傾向、宗教信仰、病歷、一般私生活、日記之記載等。隱私權不但得用以對抗國家機關,亦可用以對抗私人。前者,例如公務員任用機關不得要與職務無關資料之填載,例如家世、交遊、黨籍、宗教信仰等。但與職務有關之資料,公務機關自有知悉之權,如學經歷、年齡,特定之健康狀況。公務機關無法定原因,亦不得為個人資料之交換。是以,個人隱私權係憲法第22條所規定應予保障之人民基本權。
另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
受清償,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規定1011條、1030之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承前所述,個人隱私權既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之基本人權之一,如允許債權人(即原告)濫用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任意對夫妻(即被告二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嗣再將債務人(即被告林來金)及其配偶(即被告羅清漢)之所有財產明細隨時暴露於陽光下、公諸於世,將顯違憲法第22條之規範意旨。是以,原告並非已無其他管道得以向被告林來金追償債務,如果僅因被告林來金有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原告即可利用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制度,而使與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不相干之被告羅清漢個人隱私權受到侵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云云,確有不當,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應對於被告二人宣告為夫妻分別財產制云云,已違憲法對於被告二人自由權之保障,並侵害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之本質,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
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夫妻財產制;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得以契約廢止其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契約定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10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之狀態中,具有絕對選擇用何種夫妻財產制之自由。
經查,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規定「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除夫妻自行選擇採用「分別財產制」外,應指撤銷婚姻、離婚、死亡等情形。易言之,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行選擇採用「分別財產制」外,其餘情形均屬婚姻關係解消、不再存續之重大婚姻關係本質變更狀況,亦即將「法定財產制」予以消滅,性質上等同於係將婚姻關係予以解消、使其不再存續。是以,如果僅因配偶之一方受有債務,即任由債權人利用法律制度,強制夫妻適用分別財產制,進而連帶地將夫妻間之剩餘財產制提前至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卻做清算,性質上等同於夫妻二人婚姻關係之存續予以解消,夫妻將恐將因經濟因素之變化,導致婚姻關係產生破綻之情形,確實有違婚姻關係存續之本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云云,確有不當,應予駁回。
(三)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於舊法時期或有其存續之必要性,但因應夫妻財產制之變革,應無任意允許債權人濫為主張之餘地:
民法第1011條之現定,係於舊制「法定聯合財產制」之情形下,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對於聯合財產無管理權一方之債權人,得因此排除他方之使用、收益權,進而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如今,既已無「法定聯合財產制」之存在,法院於斟酌債權人主張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時,自應不可同日而語。況且民法第1011條立法當時,「法定聯合財產制度」消滅後,並無如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制度,所以其立法目的絕非為專使債權人得藉此方式,以遂其主張,債權人是否得以再任意主張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應就現有法定夫妻財產制之制定現範及立法精神等層面,予以重新考量。
(四)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本於身分關係而生之請求權,其性質等同於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所為之主張,無異於強迫「被繼承人」生前處分遺產,顯違強制規定、公序良俗: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本於配偶之身分關係而生,並非係純粹之財產關係,所以原來之立法例,才會規定該請求權係專屬於一身之權利,嗣雖因修法改為非專屬權,其立法理由亦僅敘明係在保障「請求權人之繼承人」,即在保障同樣係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請求權人之繼承人」,顯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特重具有「身分」關係(配偶或血親)之人,始得主張。原告雖具有一般債權人之身分,但其主張之目的並非在於排除夫妻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權,而係要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做為其債權執行之標的,並不符合民法第1011條立法設計之目的與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
(五)此外,原告與被告林來金成立借貸契約關係時,原告徵信之範圍僅及於被告林來金之財產狀況,並無涉及被告羅清漢,僅因被告林來金無還款能力,原告就濫用法律制度將責任轉嫁至被告羅清漢,要求被告羅清漢必須提早處分財產,對於被告羅清漢確有不公。
(六)末按法律不得牴觸憲法;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3項之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均解釋在案。當法律適用有侵害到人民基本權時,法院理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是以,鈞院審酌上述理由,如認本件應裁定停止聲請大法官解釋時,呈請鈞院依職權為之。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來金與訴外人林秀美、林振南3人於87年12月7日連帶向大眾銀行借款8,000,000元整,惟債務人遲未還款,故大眾銀行即向債務人等依法行督促程序與起訴,並取得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49號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686號強制執行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茲因原債權人大眾銀行已於91年12月10日將本件對債務人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且於移轉日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於92年10月8日民眾日報第25版,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按原告對被告林來金合計有債權6,197,339元,及自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林來金與被告羅清漢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表1件、借據影本1件、授信約定書影本1件、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68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民眾日報92年10月8日第25版讓與公告及債權讓渡書影本3件、被告林來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新竹市稅務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68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林來金、羅清漢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查本件被告林來金自87年12月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債務,卻於88年1月15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羅清漢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68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件為證,則就被告林來金欠債拒不清償及其贈與不動產予配偶羅清漢之時間點觀之,被告林來金顯有脫產之行為,影響債權人債權之受償甚鉅,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林來金、羅清漢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乃係符合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無端地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自無違反憲法對於人民隱私權之保障可言,且被告2人之婚姻關係並不因此而解消,被告指原告此舉已侵害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之本質,將導致被告2人之婚姻關係產生破綻,實屬言過其實。
(三)又被告林來金積欠巨額款項拒不清償且有脫產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權利,已詳如前述,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來金之財產,業因執行無效果而獲發債權憑證,且被告林來金名下並無足資清償之財產存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686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被告林來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新竹市稅務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為證,堪予認定。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來金於88年1月15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羅清漢名下,迄今已逾十年,原告亦無法再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保障自身權益。是原告主張其已無其他方式得為求償,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已無其他管道得以向被告林來金追償債務,故原告訴請宣告被告2人改用分別財產制乃係濫行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林來金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686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書記官謝麗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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