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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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5號請求人 陳慶源 上列請求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3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陳慶源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87年7月1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投院刑聲羈字第93號裁定准予羈押,至同年9月3日始經同院諭知具保開釋,請求人共計遭羈押47日。本案經鈞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3號判決無罪,雖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5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爰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折算1日賠償請求人,藉以補償請求人遭受冤獄及纏訟12年所受痛楚與折磨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台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人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於87年7月19日經檢
察官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院訊問後認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而准予羈押請求人,並自87年7月19日起執行羈押,迄至87年9月3日始諭知以12萬元交保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聲羈字第93號押票、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見87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第5頁、87年度訴字第302號卷第35、36頁)。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11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2月12日以8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請求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強姦部分無罪;檢察官、請求人均上訴後,經本院於89年6月21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制猥褻部分,改依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2項判處有期徒刑2年,其餘上訴駁回;請求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1年9月19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5294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1年重上更㈠字2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制猥褻部分,改依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年;請求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台上字6615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94年重上更㈡字2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制猥褻罪部分,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7日以95年度台上字371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5年重上更㈢字112號判決撤銷原無罪判決,改依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年;請求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台上字207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重上更㈣字6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制猥褻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請求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6357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8年重上更㈤字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制猥褻罪部分,依已廢止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2年;請求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91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重上更㈥字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強制猥褻罪部分,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8月18日以100年度台上字4541號判決駁回上訴,請求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47日(自87年7月19日起至87年9月3日止),堪以認定。
㈡查請求人之遭受羈押,並非請求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
誤導偵查或審判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復未逾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請求補償期間,請求人依法請求補償,應予准許。另請求人自警詢、偵查迄歷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罪,復無通緝、逃亡等可歸責事由,其羈押之補償,應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本院審酌請求人當時年齡68歲、無業、羈押期間所受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3千元計算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141,000元(3,000X47=141,000);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有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